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持鋸子鋸斷 呂麗花所有之柳丁樹2 棵、枇杷樹1 棵,足生損害於呂麗花 」部分,應更正為「…持鋸子鋸斷呂麗花所管理之柳丁樹2 棵、枇杷樹1 棵,足生損害於呂麗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呂麗花於偵查中業已表示 :「(檢察官問:該三棵樹是你種的?)不是,是我小孩種 的,但是是我在照顧。」(參偵卷第28頁),故告訴人呂麗 花應為上述柳丁樹2 棵、枇杷樹1 棵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 ,惟其仍得獨立提起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毀損告 訴人呂麗花管理之柳丁樹2 棵、枇杷樹1 棵,所為非是,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 、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及上述柳丁樹2 棵、枇杷樹 1 棵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