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806號
SJEV,93,重簡,806,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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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О六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翔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О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丙○○○○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琳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間,承攬被告翔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馳科技公司)之「基板組立」的工作 物,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就上開工 作物均已完工,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 、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及九月四日、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七 日及十月一日、四日、三十日分批交付被告,詎料被告竟拒絕付款,履經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報酬,惟被告非但不予給付,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謂:「國琳 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達百分之五十,致嚴重影響本公司之交期,經委請LE D製造商東貝光電公司前往瞭解國琳公司製造過程,知悉造成不良率過高乃係國 琳公司之設計有瑕疵,且組立時因焊錫溫度控制不當及焊錫過於粗糙,以致製成 品發生接觸不良,嗣本公司曾屢次告知要求改進,並退回不良品要求國琳公司進



行維修。」惟經查被告並未有委請東貝光電公司至原告之經營場所檢驗上開工作 物製造過程之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作物有瑕疵,其函指之內容顯不真實 ,原告既已交付工作物,則被告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對帳單載明客戶為 「翔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企業公司),發票亦開立「翔馳企業有限公司 」收執,是原告顯係承攬訴外人翔馳企業公司之工作,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翔馳科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與訴外人翔馳企業公司間之承攬爭 議被告亦知情,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翔馳企業公司損失,在補正瑕疵並賠償損 害前,亦不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而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間承攬系爭工作物,並已分批交付定作人翔馳科技公司 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對帳單、統一發票各四紙,出貨單十七紙、律師函、存 證信函各乙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以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為由 拒絕付款,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爭執點即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為被告翔馳科技公司抑或訴外人翔 馳企業公司?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係翔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甲○○前來洽談 ,送貨地點亦為被告指定,是承攬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無誤。雖被告辯稱 :被告翔馳科技公司雖與訴外人翔馳企業公司與老闆相同,但本件是翔馳企業 公司的甲○○與原告洽談,甲○○同時擔任被告翔馳科技公司股東,股東王元 良也有去談,但甲○○是以訴外人翔馳企業公司的身份去談的,故被告非契約 當事人,此由原告之銷貨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可知,交貨地點亦為訴外人翔 馳企業公司的倉庫,至交貨單雖載明被告翔馳科技公司,那是原告寫錯云云。 惟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洽談人為被告負責人無誤:原告所提出系爭定作物之出貨 單上,簽收欄內均有被告翔馳科技公司負責人甲○○及訴訟代理人乙○○ (即甲○○之配偶、亦為被告翔馳科技公司股東之一)之簽名,且送貨地 點之有「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九號」,與被告翔馳科技公司之所 在地相符無誤,亦可由附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足憑。另證人高有財即原 告公司負責接洽本件承攬契約之協理,到庭證稱:本件契約確實與被告公 司負責人甲○○洽談,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本人亦在送貨單上簽 名,且兩造交易已有一年半時間,對帳單及發票上名稱以「翔馳企業公司 」是被告要求,被告並曾以「翔馳企業公司」為支票發票人給付貨款,亦 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本件原告確實有訂立本件承攬契約無誤。




2、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述本件承攬契約係由甲○○王元良與原 告洽談,而王元良係被告翔馳科技公司之股東之一,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 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核與證人高有財前揭之證述相符。而未以契 約當事人名義付款,或由買受人及定作人指定以其他公司名義為發票送貨 單之抬頭,亦為商場交易之常情,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綜合所 有相關事證判斷之。依據原告所舉之書證、付款憑據、證人之證詞以及原 告與被告間頻繁之交易次數,被告確實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誤,被 告空言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3、另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的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又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後一筆交貨時間為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單、出貨單可憑,被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定作物有瑕疵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見原證三存 證信函),無論該定作物是否有瑕疵,其是否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 ,抑或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已經過瑕疵擔保期 間,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催告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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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