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393號
SJEV,93,重簡,1393,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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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三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Q-二二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引擎號碼GA0000000 0號、牌照號碼九Q—二二0營業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交租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因無力繳交租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系爭車輛載客營生,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系爭車輛及車牌 、行照仍未歸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參與 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七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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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