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分別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經查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 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之票據利息部分自發票日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算,惟該票據之提示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故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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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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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A │勇茂建材│第一商業銀行 │一十萬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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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 │公司 │ │ │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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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TB │勇茂建材│第一商業銀行 │一十萬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2835│實業有限│雙園分行 │ │八月十五│八月十五│
│ │521 │公司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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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SA │勇茂建材│第一商業銀行 │一十萬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6632│實業有限│雙園分行 │ │八月二十│八月二十│
│ │489 │公司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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