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費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359號
SJEV,93,重簡,1359,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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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儀煌陳儀孟、顏儀洲沈麗芬、陳台 建、朱武進程銘源(以上七下稱陳儀煌等七人)等人共同合夥出資新台幣(下 同)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三三五地號等十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十六筆土地),被告丁○○戊○○乙○○分別出資二千五百萬元 、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各占合夥比例為二十五分之五、二十五分之0.五 、二十五分之一,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再與訴外人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建公司)、張福壽、吳陳燕勤等人合建「恆建全民一 家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現該合建案第一期已興建完成並出售,各合夥 人復按其合夥比例分配款項,惟剩餘系爭十六筆土地無法執行,而遭抵押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迄未拍定,然每年仍繼續產生稅贓費用及相關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嗣因無合夥財產來支應,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乃先代為支 付,計支付稅贓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律師費用二十三萬元,總共五十 八萬六千零二十九元,經通知各合夥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舉行合夥人會 議,決議上開費用由各合夥人按投資比例分擔,被告丁○○戊○○乙○○應 各分擔十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詎被告等事後竟拒不繳納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等事實;被告丁○○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等人間就購買系爭十六筆土地成立合夥契約,其片面指稱兩造間具有合夥關 係,顯非實情。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案協議書所載,原告實係與恆建公司及 張福壽、吳陳燕勤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進行開發事宜,足認原告係與恆建公司 及張福壽、吳陳燕勤等人就系爭合建案成立合夥契約,與被告三人無涉。退一步 言,縱認被告丁○○曾提供二千五百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然雙方未曾約定 共同經營事業,僅對於原告所經營事業為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分擔其 營業所生損失,應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規定,被告丁○○ 只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斷無於出資額度外再分擔損失之必要。 再退一步言,即使認定原告與被告等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



規定,各合夥人亦只於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始對不足之額負其責任 ,現今合夥財產尚有系爭十六筆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 合夥債務,被告等自毋庸就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負償還責任等語;被告乙○○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則辯稱:伊是恆建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度為百分之一,在公司合建系爭合建案時雖擔任總經理,但於合建案未 完成前即離開公司,且伊並未與原告就該合建案成立合夥關係,自亦不負分擔上開原告支出費用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儀煌等七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十六筆土地 ),再與訴外人恆建公司、張福壽、吳陳燕勤等人興建系爭合建案,其後就合夥 事務支出相關費用,經舉行合夥人會議,決議該費用由各合夥人按投資比例分擔 ,被告丁○○戊○○乙○○應各分擔十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二萬 五千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合建案協議書一件、德安社區應收股款明細二件 (恆建公司帳目資料)、全民一家開發案股東會議紀錄四件及合夥人會議紀一件 為證,惟觀其所提證物內容,並未達到足以證明原告曾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儀 煌等七人,就爭十六筆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之程度,而依該合建案協議書所載,原 告係與恆建公司、張福壽、吳陳燕勤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進行投資開發事宜 ,顯與被告三人無涉,其就系爭合建案實係與恆建公司及張福壽、吳陳燕勤等人 成立合夥關係;況且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合夥人會議紀錄,並經未被告 三人出席簽名,其決議之內容是否屬實,大有可疑,對被告三人應無拘束力。據 此,難謂原告與被告三人就系爭十六筆土地及系爭合建案有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兩造就系爭十六筆土地及系爭合建案不具合 夥關係,不負有償還相關費用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堪予採信,縱原告曾就系爭十 六筆土地支出稅贓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律師費用二十三萬元,總共五 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亦不能請求被告等人分擔償還。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戊○○乙○○各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五 百元、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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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