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353號
SJEV,93,重簡,1353,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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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廖秋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發卡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條款書一份在卷可稽,而 本件係由原告總行發卡,原告總行係設台北市○○路七七號之事實,業據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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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