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6年度,644號
NHEM,106,湖交簡,64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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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王琮輝」均應更正為「王琮暉」 ,及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21時分許」應更正為「21時許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王琮暉明知酒後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對道路上一 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後駕車上路,且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391 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 警惕,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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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