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1號
KSBA,93,訴,91,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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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訴
字第○九二○○○七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六日以張榮鉅之繼承人 之一身分,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調處重測後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及二○四地號土地界址,復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申請書移送其受理。嗣經被告查明後,以九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二○○七五四一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因無界址爭議 之情事,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做為界址爭議調處 之依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調處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 二○四地號土地界址。
⑶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履行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 二○四地號土地指界程序。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二○四地號土地施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日期 係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十五分,與振豐段一九九地號土地 施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係同一期日,重測主辦人員吳應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自認: 「重測後一九九、二一二、二二一、二四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在重測當時原告 確實有到場指界。」等語。又當日重測人員施行振豐段二○三 、二○四地號 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後,即施行振豐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二者中間雖有同段二○○地號土地,惟二○三地號與二○○地號土地同時 調查,一九九地號土地與二○○地號土地同時調查,調查順序相連接),原告 即有「到場」指界。詎重測人員卻於振豐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含續表及補正表)指界人簽章欄記載「空白」,並稱原告「未到場」及 「未指界」,核與事實不符。又吳應宗於前揭案件中另稱:「因原告到場未提 出系爭土地之相關繼承人戶籍身份證明文件,得拒絕指界。」云云,而被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亦主張指界當時原告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繼承 人身份,被告得拒絕指界,惟原告除有繼承人身分外,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有此身分即可以指界,且戶籍資料可事後提出, 何況重測人員當時亦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戶籍資料。再者,「得拒絕指界」應係 指原告有到場之情形。是系爭二筆土地於地籍調查期日原告既已到場,而重測 人員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完成「指界」程序,即有土地界址爭議。 訴願決定書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判意旨:「土地所 有權人初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即無該條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適用之餘地。」顯有錯誤。
⒉又證人張梅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更正土地 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有和原告聊天,但是我新買的房子在巷口後 面,原告有無到系爭土地指界,我並不清楚,因為原告的土地在巷子的前面。 」等語,而證人張梅松住所是屏東縣內埔鄉○○路二六○號,即振豐段六十六 地號土地,與振豐段二○四地號土地距離為四公尺,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五五號判決,認為原告「未到場」顯有錯誤。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 未指界」,否則應認原告「有指界」,故該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另振豐段 二○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變更情形欄記載:「空白」,土地使 用狀況欄記載:「空地」,略圖欄記載⊕表示鋼釘埋設位置,然系爭土地面積 有變更;且現場有鐵皮屋及出售山泉水之大水桶二個,原告未看到鋼釘,調查 表記載不實,則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未到場」及「未指界」,否則不得 推定原告原告「未到場」及「未指界」之事實。 ⒊證人丙○○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庭,其陳稱九十年七月二日重測人員到場就振豐 段二○三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未到場;並稱若原告有到 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地籍調查表會有記錄。然證人對原告指其當日重測人員 拿振豐段一九九、二○三、二○四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一再要求 原告拿印章蓋,受原告拒絕乙事,卻無法自圓其說。 ⒋被告既未履行「指界」程序,然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指界」、「 調處」為不可或缺之程序,因此即不得進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規定之測 量、公告、聲請複丈之程序,從而系爭土地即難謂重測處分已告確定。又依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僅得對「測量結果(面積)」聲請複丈。而「指界 」、「界址爭議調處」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規定之範圍,二者不得混為 一談。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實施 地籍測量時,有到場指界,且對界址無爭議,而測量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 卻對測量結果發生爭執,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未完成「指界」程序及「界址有



爭議」,顯有不同。
⒌按土地重測與地籍圖重測顯有區別,一者得重新分配土地位置,一者以維持原 界址、原面積,不得重新分配土地位置。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 六條之三所規定地籍圖重測,重測人員應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實質上應維持 原界址、原面積。惟重測後系爭土地振豐段二○三地號東邊界址較原界址向西 退(短)少一公尺,北邊界址較原界址向南退(短)少二.五公尺,與原面積 相比,計減少○‧○○一一三九公頃。而振豐段二○三地號土地係商業用地, 、振豐段二○四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被告以此方法,變更原公共設 施道路界址,減少被告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房屋所需支付之補償金額,同時圖利 其他所有權人,進而為公文書不實記載,顯然違法。又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標示變更登記,不得排除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條(修正前第八條)之強制規定,從而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所為標示變 更登記,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限制,亦即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減 少系爭土地原面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因通知書無法投遞,經被告 辦理公示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仍未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領取地籍調查通知書,會 同前往實地指界,重測作業人員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逕行施測。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調處系爭土地界址,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並非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有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又原 告主張有「到場」即有「指界」,亦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不合。 ⒉另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曾訴經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 決,該判決理由五、略以:「原告雖主張於地籍調查指界當天曾赴現場指界, 因重測人員要求其承認重測人員所指定界址,原告不服,故未於地籍調查表上 簽章云云;然此項主張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張梅松、鍾范秋芳黃順勤、黃鈐喜等人為證,惟證人鍾范秋芳黃順勤、黃鈐喜均證稱並未見到 原告前往現場指界,另證人張梅松除證稱施測當天曾和原告在其房屋巷道附近 聊天,但並不清楚原告有無到系爭土地指界等語;俱未能證明原告上開曾到場 指界之主張為實。」並據此而駁回原告之訴。是依該判決意旨,亦無法證明原 告於地籍調查期日當天,有到場指界之事實。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振豐段二○ 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變更情形欄記載:「空白」,經查該表之 變更情形欄,係供有關所有權異動及合併土地記載之欄位,並非供土地面積界 址有變更之記載。
⒊又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意旨,該規定乃明定地籍圖重測錯誤之糾正方式, 是重測結果自應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之錯 誤,並確定其法律上效力。若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地籍圖重測有錯誤,在公告期 間內,得循該規定辦理之。惟倘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聲請複丈後 撤回其聲請,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即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無再循行政救濟之



餘地。至原告如對公告確定之界址有爭議,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五六四號裁判要旨,原告所請,被告自不得作為辦理界址爭議調處之依 據。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 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 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 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 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 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分別 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行 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點所明定。再按,「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址爭議時,始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倘土地所有權人初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即無該條項適 用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登記,土地 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 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 決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六日以張榮鉅之繼承人之一身分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調處重測 後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及二○四地號土地界址,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申請書移送其受理。嗣經被告查明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二○○七五四一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因無界址爭議之情事, 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做為界址爭議調處之依據等 情,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二○○七五四一八號函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九十年七月二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到場就振豐段二○三、 二○四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原告確實有到場。然重測人員既 未要求原告指界,且當時亦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戶籍資料,故非屬「拒絕指界」之 情形。又系爭二筆土地於地籍調查期日原告既已到場,而重測人員未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完成「指界」程序,即有土地界址爭議。原告請求被告調處系 爭振豐段二○三、二○四地號土地界址,依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為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時,將該等土地納入重 測範圍(重測前為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九四-二及八九四地號),並以九 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四三四九號公告重測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 注意事項。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榮鉅(即原告先祖父)過世後,因其繼 承人皆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致有關重測地籍調查之通知,因繼承人未明而無 法投遞。嗣被告為依法完成地籍調查,乃併同其他無法投遞者列冊,以九十年 六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公示送達公告之方法,指示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身分證明資料,逕向被告領取地籍調查通知 單,會同前往實地指界,此有被告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四三四九 號公告及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公示送達公告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又土地法關於地籍重測之原因、程序、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 更正,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之處理方法等,於同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除因發生 界址爭議或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而得依法聲請調處或複丈以求救濟者外,其 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未聲請調處或複丈者,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變更登記, 故重測結果即有確定界址之證據法上「推定效力」。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重測作業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往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地籍調查, 依據原處分卷所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惟無系爭土地之相關合 法繼承人出面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指界之記載,且指界 人簽章欄亦係空白,無人簽名。是被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逕行辦理 施測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公告地籍圖 重測結果,又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公示送 達在案,亦有該公告及公示送達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即 因上揭公告期滿後而告確定。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地籍調查指界當日確實有到場云云,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五五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受命法官為查明原告是否有於地籍調查當 日到場指界之事實,經傳訊證人張梅松、鍾范秋芳、黃順勸、黃鈐喜等人為證 ,然渠等到庭後均證稱未曾看見原告於當日有在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亦有該判 決附卷可參。再者,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傳喚當時實



施測量之工作人員丙○○到場說明,茲據證人丙○○到場證稱,測量前,曾二 次通知地主到場指界,均未見地主到場,所以伊等測量人員即逕予測量,並公 告測量結果。伊沒有印象,原告當時有到場指界。如原告有到場指界,且對界 址有爭議,則伊就會將該案件作為糾紛案件處理,不會無故說地主未到場,或 置之不理給自己找麻煩,應再通知隔壁土地所有人表示有無意見,再行處理等 語,亦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原告所言,本院尚難採信。 ⒊退一步言,縱稱原告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期日當天有到現場,惟因系爭土地係 以張榮鉅(即原告先祖父)名義登記,而原告當時並未向重測作業人員提出伊 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戶籍身份證明文件,此為原告所自陳,則重測作業人員 在原告未主動說明其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即係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之此情況下,而未讓原告指界,亦難謂其地籍調查之作業程序,有與 相關法令不符之違法情形。是原告縱有到場之事實,但其行為與到場而不指界   之情形無異。則被告逕予施測,並將測量之結果公告,尚非依法無據。準此,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   生界址爭議者,參諸首開之說明,自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   由被告就其界址予以調處之問題。是被告就原告申請調處界址乙事,以其不符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要無違誤。原告主張重   測作業人員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完成「指界」程序,即有土地界址  爭議,其請求被告調處系爭振豐段二○三、二○四地號土地界址,依法並無不 合云云,自有誤解。
⒋再者,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乃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 器不夠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地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副圖,四十年來因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難免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會發生增減事實,要不可免(內政部七十 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既依 土地法及相關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在未發生界址爭議或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測量結果有錯誤,而依法聲請調處或複丈以求救濟者,則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公告之內容辦理變更登記。縱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對界址仍有爭議,惟為免影響重測結果處分之確定力,自不應許土地所 有權人以行政爭訟之方式,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界址或面積等,以謀 救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調處系爭土地界址及完成指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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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