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三三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漁舢港外五一 五號」舢舨(CTS—5931)(下稱系爭舢舨)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根據地更正為 援中港泊地,經被告核認不符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 號公告規定,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府海三字第○九三○○○九七二五號函 否准原告變更漁業執照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所有「漁舢港外五一五號」舢舨(CTS—5931)漁業執照之漁業 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均更正為援中港泊地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舢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由原告之前所建之「高市漁筏第○ ○六一號」漁竹筏(CTY-KC-0094)汰建而來。而原告七十六年間申請新建 「高市漁筏第○○六一號」漁竹筏之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及漁獲起卸港」 欄明確記載為「援中港」;嗣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換照時之「漁業設立登 記申請書」上,亦同載明根據地及船籍港為「援中港」。又系爭舢舨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漁業執照上亦登載漁業根據地及漁獲起卸港為「援中港泊地 」,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告申請將原「高市漁筏第○○六一號」漁竹筏(CT Y-KC-0094)汰建為「漁舢港外五一五號」漁舢舨,依該次「漁業設立登記 申請書」及漁業執照上也載明漁業根據地為「高雄漁港」。詎原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間因漁業執照期滿申請換發,被告竟將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及「 漁獲物起卸港」記載為「鼓山漁港」,揆諸前述原告所有系爭舢舨原均記載以
「援中港」為漁業根據地,而原告之戶籍亦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且自七十六 年八月間以來,原告所有之舢舨(前為漁竹筏)事實上亦均以「援中港」為根 據地,由此足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間換發之原告所有「漁舢港外四二一號」舢 舨漁業執照上記載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為「鼓山漁港」,顯係出於錯誤 ,至為顯然。
⒉另查,被告亦自承本件原告所有之舢舨自七十六年八月起皆以「援中港」為泊 地,但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換照時於「漁業執照期滿換發 申請書」上註記「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而謂本件舢舨之漁業執照上登載 漁業根據地為「鼓山漁港」,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上開「漁業執照期滿換發 申請書」上註記「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文字並非原告或原告之代辦人之 筆跡,此筆跡之不同,自肉眼比對即可輕易查覺,且原告或代辦人亦未於該段 文字下簽認,足以證明該段文字之記載並非由原告或代辦人所為。被告不察, 竟僅以該段文字即認定本件舢舨之漁業根據地為「鼓山漁港」,顯有違誤。 ⒊況查,依首揭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雖稱 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除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援中港泊地 」之漁船(筏)准於原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暫停受理其他漁船(筏)申請設 籍於該泊地云云。惟依該函文之說明中,亦明確載明除漁船(筏)現有漁業執 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高雄漁港」,且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 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 ,亦得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換言之,由被告 上開函文說明內容可得知,被告並非僅依漁業執照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必須 該漁船(筏)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確有曾泊靠援中港泊地之事實,且能提供 相關進出港證明者,始得申請變更之!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舢舨於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前確實曾有泊靠援中港之事實(實際上係自七十六年八月起即均靠泊援 中港),且原告亦提出該舢舨之「高雄港舢舨進口港檢查簿」之進出港證明文 件以茲證明,雖原告之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載為「鼓山漁港」,然其顯係 出於誤載,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變更原告所有系爭舢舨之漁業 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之意見,亦無違背。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 、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 業結構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為漁業法第 三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辦理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內容略以: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除 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本市「援中港泊地」之漁船(筏)准於原 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暫停受理其他漁船(筏)申請設籍於該泊地。 ⒉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舢舨之漁業執照所載 之漁業根據地更正為援中港泊地,被告以原告現領之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根據 地,係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送系爭舢舨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所
載之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據以登載,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換照後,即 以「鼓山漁港」為其漁業根據地事證明確,故其所請,顯違被告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規定,被告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 府海三字第○九三○○○九七二五號函否准原告變更漁業執照登記之申請,核 無違法或不當。
⒊再查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舢舨之漁業執照,並載以「高雄漁港」為漁業 根據地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換發舢舨漁業執照時,並未於其 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載明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而係登載「鼓山 漁港」,被告對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經書面形式審查尚符規定,且該申請書亦 由原告及代辦人張世煌先生親筆簽署無誤,被告乃依原告所載之漁業根據地,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二五九三一號漁業執 照登載該舢舨之漁業根據地為「鼓山漁港」在案,倘所載內容登載有誤,原告 於當時即已知悉,並應立即請求更正,惟事隔三年多,方提出申請更正,其所 述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規定自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起,除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本市「援中港泊地」之 漁船(筏),准於原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暫停受理其他漁船(筏)申請設籍 於該泊地,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申請將渠所有「漁舢港外五一 五號」舢舨(CTS-5931)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根據地更正為「援中港泊地」 ,因渠所領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並非登記為「高雄漁港」,被告依前揭 公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 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業結 構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為漁業法第三十七 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告本(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除漁業執照上『漁業根 據地』原登記為本市『援中港泊地』之漁船(筏)准於原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 暫停受理其他漁船(筏)申請設籍於該泊地。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說 明:凡本市籍漁船(筏)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且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位 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即日起,漁船(筏)主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建設局漁業 處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則經被告以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在案。而上開公告乃被告本於主 管機關之地位,依據上開漁業法第三十七規定之授權,為求合理利用及保育水產 資源,並維持漁業秩序所為之公告,核與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舢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 二五九三一號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記載為「鼓山漁港」,是屬顯然錯誤為由, 向被告申請更正前述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經被告以其是依
據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申請書,為漁業根據地之記載,且依據上開 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被告亦未能准許變更 漁業根據地為由,以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府海三字第○九三○○○九七二 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漁業執照、被 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 府海三字第○九三○○○九七二五號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舢舨原來之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係記載為「高雄 漁港」,且系爭舢舨自七十六年八月起均以「援中港」為根據地,然於八十九年 六月間因原漁業執照期滿申請換發時,被告竟將系爭舢舨之「漁業根據地」及「 漁獲物起卸港」誤載為「鼓山漁港」,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為更正漁業根據 地之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漁業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特定漁業,應檢附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請: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左列事項:㈠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㈣漁船名稱、總噸數、淨噸數、統一編號及船員人數。...㈨ 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可知,主管機關所為核發經營特定漁 業之漁業執照,係屬須經申請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 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而此條所稱「更正」,係 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 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 ,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 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李建良著行政處分的更正與撤銷一文參照)。基 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 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 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 ,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 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 ,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 ⒉查系爭舢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二五九三一號 漁業執照上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所以記載為「鼓山漁港」,乃因其 原申請之漁業執照五年期限即將到期,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張世煌為代辦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漁業處提出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該 申請書上明文記載「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故被告乃於新換發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二五九三一號漁業執照上,依原告 之申請,記載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均為「鼓山漁港」一節,業據被告陳 述甚明,並有原告之漁業執照及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是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上之記載,核准漁
業執照之換發,並將其內容登載於漁業執照。是被告為核准核發該漁業執照處 分中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部分,並無反於其原來作為意思之顯然錯 誤存在。此外,被告係因先前核發之漁業執照上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 物起卸港」之記載原均書寫為「高雄漁港」,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 十八年間來函指稱:「高雄」並非漁港名稱,亦未在公告漁港之列等語,故被 告乃根據漁業署上開來函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要求漁業人於申請辦理漁業執照 時,應重新選擇漁業根據地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漁 業處之簽呈在卷可按。準此以觀,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提出漁 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上,關於「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記載,應是因應 被告八十八年之新規定而填記在該申請書上。至原告雖訴稱「漁業執照期滿換 發申請書」上「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註記,並非原告或代辦人之筆跡云 云,惟姑不論上開文字是否為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代辦人所親自書寫,然觀其漁 業根據地之選擇,既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請漁業執照期滿換發所必須選 擇及記載之事項,則縱原告申請書原未為漁業根據地之記載,被告之承辦人員 亦應會要求為此等記載之補正,故原告對其選擇之漁業根據地為何,自應有所 了解。何況,被告於原告申請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核發上開漁業執 照,倘若其上之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之記載,並非原告申請之真意,且 在當時原告欲將其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登記為「援中港泊地」,並無任 何限制情況下,原告豈有不即時申請更正之道理?而卻於事隔三年多後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本件申請書請求更正,實與常理有悖!足徵上述原告之 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上關於「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記載,應與原告 之真意無違,自不生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漁業執照顯然有錯誤有之情形。是原告 以該申請書上「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註記,並非原告或其委託代辦人之 筆跡,爭執被告核發之漁業執照上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之記載係屬 顯然錯誤,被告應准更正云云,自無可採。
四、其次,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舢舨自七十六年八月起皆以「援中港」為泊地,而依 首揭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之說明,亦明確載 明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 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亦得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 」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公告之說明欄中關 於:「凡本市籍漁船(筏)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 』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 檢單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即日起,漁船(筏)主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建 設局漁業處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之記 載,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高雄市籍漁船(筏),除漁業執照上「漁業根 據地」原登記為高雄市「援中港泊地」之漁船(筏)或汰建之新船;或現有漁 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泊 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 ,始得設籍(即漁業根據地)於「援中港泊地」。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舢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除 少數月份外,大多數之月份均有在援中港進出,有些月份甚至進出援中港高達 十餘次之紀錄一節,固有原告提出蓋有「援中港駐在所進出港簽證章」之高雄 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影本一冊附卷可證。然上述公告所以於說明欄中記 載「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者,如具備曾泊靠「援中港 泊地」之要件者,亦得申請將漁業根據地登記為「援中港泊地」者,乃因被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之前,關於漁業根據地之記載均為「高雄漁港」,且漁業執照 之期限長達五年,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為高市府建漁字第○九三四五號 公告後,仍有原漁業執照登載漁業根據地為「高雄漁港」者,尚未換發新照, 而須重新選擇漁業根據地,而有此等情況者,其中可能包含原即以「援中港泊 地」作為漁業根據地者,故為保障此等漁業人之利益,乃有「現有漁業執照上 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者,如具備曾泊靠「援中港泊地」之要件者,亦 得申請將漁業根據地登記為「援中港泊地」之例外規定。惟查,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舢舨既已在八十九年間申請換發漁業執照,並重新選擇漁業根據地為「 鼓山漁港」,已如前述,並非上述公告說明欄中所稱之「高雄漁港」,更非該 公告主旨中所稱之「援中港泊地」,自與上述公告中所稱得申請變更漁業執照 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之情形不同。又因我國目前各漁港泊地,對 於船舶並未限制僅能停靠漁業執照所登記之漁業根據地,故原告徒以其所有之 系爭舢舨均是停靠「援中港泊地」,爭執被告應准原告變更漁業執照上漁業根 據地為「援中港泊地」,自有誤解,而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舢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 府建漁舢八九字第○○○二五九三一號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記載為「鼓山漁港 」,並無顯然錯誤。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上開漁 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亦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 ○九三四五號公告所載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府海三字第 ○九三○○○九七二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申請書作成准將原告所有系爭漁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 漁舢八九字第○○○二五九三一號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均更正 為援中港泊地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