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農訴字第0九三0一三三七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漁舢港外五一三號」舢舨(統一編號CTS-5932號)(下稱系爭舢舨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000二 五九三二號所核發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記載為鼓山漁港;嗣原告以該舢舨自七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皆以援中港為泊地,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 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經被告 以其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不符為由,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以高市府海三字第0九三000九七二六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書,作成准將原告領受之漁舢港外五一 三號舢舨(統一編號CTS-5932號)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原記 載為「鼓山漁港」部分更正為「援中港」之行政處分。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明定:「主旨:公 告自本(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除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本市 『援中港泊地』之漁船(筏)准於原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暫停受理其他漁船 (筏)申請設籍於該泊地。說明:凡本市籍漁船(筏)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 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 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即日起,漁船(筏) 主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建設局漁業處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 為『援中港泊地』。」。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舢舨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 日申請新建之「高市漁筏第七五三號」漁竹筏( CTY-KC-0115號)汰建而來,
而原告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申請新建之竹筏,其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漁業執 照上「根據地及船籍港」欄明確載為「援中港檢查站」;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換發照時之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漁業執照,亦同樣載明根據地及船籍 港為「援中港」;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原告申請將原「高市漁筏第七五三號」 漁竹筏( CTY-KC-0115號)汰建為「漁舢港外五一三號」漁舢舨,依該次「漁 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漁業執照上亦載明漁業根據地為「高雄漁港」。詎原告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漁業執照期滿申請換發,被告竟將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 地」及「漁獲物起卸港」記載為「鼓山漁港」,揆諸前述原告申請新建及汰建 系爭舢舨向均以「援中港」為漁業根據地,而原告之戶籍亦為高雄市楠梓區, 且自七十八年二月間以來原告所有系爭舢舨事實上亦均以「援中港」為根據地 ,由此足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間換發之原告所有「漁舢港外五一三號」舢舨漁 業執照上記載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為「鼓山漁港」顯係出於錯誤,至為 顯然。
(三)另查,被告亦自承本件原告所有之舢舨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皆以「援中港 」為泊地,但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換照時於「漁業執照期 滿換發申請書」上註記「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而謂本件舢舨之漁業執照 上登載漁業根據地為「鼓山漁港」,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上開「漁業執照期 滿換發申請書」上註記「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文字並非原告或原告之代 辦人之筆跡,此筆跡之不同,自肉眼比對即可輕易查覺,且原告或代辦人亦未 於該段文字下簽認,足以證明該段文字之記載並非由原告或代辦人所為,被告 不察,竟僅以該段文字即認定本件舢舨之漁業根據地為「鼓山漁港」,顯有違 誤。
(四)況查,依首揭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雖稱 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除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援中港泊地 」之漁船(筏)准於原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暫停受理其他漁船(筏)申請設 籍於該泊地云云,惟依該函文之說明中,亦明確載明除漁船(筏)現有漁業執 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高雄漁港」,且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 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 ,始得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換言之,由被告 上開函文說明內容可得知,被告並非僅依漁業執照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必須 該漁船(筏)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確有曾泊靠援中港泊地之事實,且能提供 相關進出港證明者,始得申請變更之,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舢舨於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前確實曾有泊靠援中港之事實(實際上係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即均 靠泊援中港),且原告亦提出該舢舨之「高雄港舢舨進口港檢查簿」之進出港 證明文件以茲證明,雖原告之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載為「鼓山漁港」,然 其顯係出於誤載,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變更原告所有系爭舢舨 之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被告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之意見,亦無違背。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
、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 業結構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為漁業法第 三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辦理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內容略以: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除 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本市「援中港泊地」之漁船(筏)准於原 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暫停受理其他漁船(筏)申請設籍於該泊地。」(二)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渠所有之系爭舢舨之漁業執照所載 之漁業根據地更正為援中港泊地,被告以原告現領之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根據 地,係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送系爭舢舨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所 載之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據以登載,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換照後,即 以「鼓山漁港」為其漁業根據地事證明確,故其所請,顯違被告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規定,被告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 府海三字第0九三000九七二六號函否准原告變更漁業執照登記之申請,核 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查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舢舨之漁業執照,並載以「高雄漁港」為漁業 根據地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換發舢舨漁業執照時,並未於渠 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載明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而係登載「鼓山 漁港」,被告對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經書面形式審查尚符規定,且該申請書亦 由原告及代辦人丙○○先生親筆簽署無誤,被告乃依原告所載之漁業根據地,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000二五九三二號漁業執 照登載該舢舨之漁業根據地為「鼓山漁港」在案,倘所載內容登載有誤,原告 於當時即已知悉,並應立即請求更正,惟事隔三年多方提出申請更正,其所述 自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 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業結 構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為漁業法第三十七 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告本(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除漁業執照上『漁業根 據地』原登記為本市『援中港泊地』之漁船(筏)准於原地過戶或汰建新船外, 暫停受理其他漁船(筏)申請設籍於該泊地。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說 明:凡本市籍漁船(筏)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且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位 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即日起,漁船(筏)主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建設局漁業 處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則經被告以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在案。查「為保育、合理利用水 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分別為漁業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而上開公告乃 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上開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授權,為求合理利 用及保育水產資源,並維持漁業秩序所為之公告,核與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漁舢港外五一三號」舢舨(統一編號CTS-5932號),被告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000二五九三二號所核發漁業執照之 漁業根據地記載為鼓山漁港;嗣原告以該舢舨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皆以援中 港為泊地,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 上開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經被告以其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不符為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高市府海三 字第0九三000九七二六號函否准其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之漁業執照、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及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府海三字第0九三000九七二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自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舢舨原來之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係記載為「高雄漁港」, 且系爭舢舨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以「援中港」為根據地,然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因原漁業執照期滿申請換發時,被告竟將系爭舢舨之「漁業根據地」及「漁 獲物起卸港」誤載為「鼓山漁港」;至於「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上「漁業 根據地:鼓山漁港」之註記,並非原告或代辦人之筆跡,被告不查致有上述誤載 ,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為更正漁業根據地之處分云云;經查: ㈠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漁業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特定漁業,應檢附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一 、申請書三份,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漁船名稱、總噸數、淨噸數、統一編號及船員人數。...(九) 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可知,主管機關所為核發經營特定漁業 之漁業執照,係屬須經申請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而此條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 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 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 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 立法目的(李建良著行政處分的更正與撤銷一文參照)。基此,所謂「更正」, 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而「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 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 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 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 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 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
㈡查系爭舢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漁舢八九字第000二五九三二號漁 業執照上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所以記載為「鼓山漁港」,乃因系爭舢 舨原漁業執照五年期限即將到期時,原告委託訴外人丙○○為代辦人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提出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明文記載「漁業根據地 :鼓山漁港」,故被告乃於新換發之漁業執照上,依原告之申請,記載漁業根據 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均為「鼓山漁港」一節,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原告之漁業 執照及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是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上之記載,核准漁業執照之換發,並將其內容登載 於漁業執照中;是被告為核准核發該漁業執照處分中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 卸港部分,並無反於其原來作為意思之顯然錯誤存在。另被告是因其於漁業執照 上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之記載原均載為「高雄漁港」,然遭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來函指稱:「高雄」並非漁港名稱,亦未在公告漁港之列,故被 告乃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要求漁業人於申請辦理漁業執照時,應重新選擇漁業根 據地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漁業處之簽呈在卷可按;可 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漁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上關於「漁業根據地 :鼓山漁港」之記載,因未在格式化之申請書內容中,是此一記載應是因應被告 八十八年之新規定而再以書寫方式記載之事項,而此記載之文字,姑不論是否為 原告或其代辦人所親自書寫,然此漁業根據地之選擇,既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申請漁業執照期滿換發所必須選擇及記載之事項,則自原告所申請核發之漁業 執照處分,性質上係屬應經申請之處分觀之,若原告申請書原未為漁業根據地之 記載,被告之承辦人員亦應會要求為此等記載之補正;並被告是於原告申請翌日 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核發上開漁業執照,其上之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即均 明文記載為「鼓山漁港」,若此記載並非原告申請之真意,原告當時即得知悉, 並據以申請更正;尤其於八十九年間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欲登記為援 中港泊地,並無任何限制,然被告當時對此漁業根據地等記載並無任何爭執,而 是於事隔三年多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本件申請書請求更正,主張申請 書上關於漁業根據地之記載並非其真意云云,實與常理有悖!足見上述原告之漁 業執照期滿換發申請書上關於「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記載,並無反於原告 真意,並此更非自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顯然之錯誤。 是原告以該申請書上「漁業根據地:鼓山漁港」之註記,並非原告或代辦人之筆 跡,爭執被告核發之漁業執照上關於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之記載係屬顯然 錯誤,被告應准更正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依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告之主旨,及說 明欄中關於:「凡高雄市籍漁船(筏)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 高雄漁港』」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 供當地安檢單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即日起,漁船(筏)主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本府建設局漁業處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 之記載,可知,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高雄市籍漁船(筏),除漁業執照上「 漁業根據地」原登記為高雄市「援中港泊地」之漁船(筏)或汰建之新船;或現 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曾 泊靠「援中港泊地」為漁業根據地,並能提供當地安檢單位簽證之進出港證明者 ,始得設籍(即漁業根據地)於「援中港泊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舢舨自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均以援中港進出,固有原告提出
蓋有「援中港駐在所進出港簽證章」之高雄港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影本一冊附卷可 證。然,系爭舢舨現(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 係登記為「鼓山漁港」,並非上述公告說明欄中所稱之「高雄漁港」,更非該公 告主旨中所稱之「援中港泊地」,有該漁業執照影本可稽;另上述公告所以於說 明欄中記載「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登記為高雄漁港」者,如具備曾泊靠「 援中港泊地」之要件者,亦得申請將漁業根據地登記為「援中港泊地」,乃因被 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之前,關於漁業根據地之記載均為「高雄漁港」,且漁業執照 之期限長達五年,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為高市府建漁字第0九三四五號公 告後,仍有原漁業執照登載漁業根據地為「高雄漁港」者,尚未換發新照,而須 重新選擇漁業根據地,而有此等情況者,其中可能包含原即以「援中港泊地」作 為漁業根據地者,故為保障此等漁業人之利益,乃有「現有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 地登記為高雄漁港」者,如具備曾泊靠「援中港泊地」之要件者,亦得申請將漁 業根據地登記為「援中港泊地」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既已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 間變動漁業根據地之記載方式(即不記載漁業根據地為高雄漁港)後,在八十九 年間申請換發漁業執照,並重新選擇漁業根據地為鼓山漁港,已如前述,故原告 之情形自不符合上述公告所稱得登記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之情況,況因 我國目前各漁港泊地,對於船舶並未限制僅能停靠漁業執照所登記之漁業根據地 ,故原告申請變更漁業執照上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被告予以否准,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舢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 府建漁舢八九字第000二五九三二號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記載為「鼓山漁港 」,並無顯然錯誤,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上開漁 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為援中港泊地,亦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漁字第 0九三四五號公告所載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書,作成准將原告領受之漁舢港外五一三號舢舨( 統一編號CTS-5932號)漁業執照之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原記載為「鼓山漁 港」部分更正為「援中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