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三○○三八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財惠順」號(CT2-4545)漁船船員,陳文全、余國興為該船船長及船 員,渠等三人駕駛該船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自金 門縣新湖漁港報驗出港,駛往金門縣南方之東碇海域,各別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 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元代價購得鋸緣青蟹(俗稱紅蟳)共六十一箱 ,其中原告購得之部分計三十箱(淨重七二三公斤),旋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 自新湖安檢所報驗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 海岸巡防總隊(以下簡稱查獲機關)執行安檢工作時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案 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參酌原告前涉同一違法 行為,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 私貨貨價一.五倍之罰鍰一一○、六一九元,併沒入私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理由略以: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 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 所應一致。」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㈡、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 予以處罰。至於私運之定義,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文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要 件始足夠成:⑴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惟上開三項行為僅需任具其 一即是。⑵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以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 的者,則屬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範圍。⑶須運輸 貨物進、出國境。查原告雖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向大陸漁民購買扣案紅蟳之 行為,然其交易之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原告將上開魚貨從金門 附近海域運回新湖漁港,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本件原告等人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刑事部分,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 確定,足認原告並無復查決定書所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不該當構成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行政罰。㈢、原告並無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
運貨物行為」之意思聯絡。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 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 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正 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正犯之規定。 」查原告等人於受中部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詢問紅蟳如何購得時,原告答:「我 們船開到外海時,有三艘大陸漁船主動靠過來,說要賣海產給我們,我以一箱新 台幣一千元的代價買進三十箱的螃蟹。」等語,顯見原告係臨時起意向大陸漁船 購買系爭扣案紅蟳,並未有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扣案紅蟳之意思聯 絡,是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所稱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行為」乙事 ,純屬臆測之詞。㈣、又另系爭紅蟳縱非原告等人自行捕獲而係購自大陸漁民, 惟亦不得以此為由認定系爭紅蟳為一般商貨而非漁貨,是訴願決定書遽以「.. .而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作為認定原告等人私運貨 物進口之依據,顯無理由云云,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惟 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 後,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按漁船 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有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稽。原告於查獲機關製作之詢 問(調查)筆錄供稱:「因為有三艘大陸漁船,我們三人各買各的,我買三十箱 ,...」等語。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以一箱一千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大陸漁民購買紅 蟳於進港時為查獲機關查獲之事實。原告以漁船載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貨進港,且 未於漁船進港時主動向漁檢單位申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已構成 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㈡、又原告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刑事部分,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 號判決以「...重量均未達一千公斤,價格亦未逾十萬元,尚難認係懲治走私 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購買系 爭紅蟳之確實地點在十二浬之外,而將扣案紅蟳私運進入領海。」等由,為無罪 之判決,惟該判決仍認定原告有在金門縣南方東碇海域向大陸漁民購買扣案紅蟳 ,並載運進港之事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至為明確。㈢、另原告稱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 海,縱然屬實,惟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進口,且未主動向漁檢單位申報,其行為仍 屬分段協力完成私運行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 決:「...,惟查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 全部私運貨物行為負責。...」之意旨,原告自仍應對全部私運行為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 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經 查,原告係「財惠順」號(CT2-4545)漁船船員,陳文全、余國興為該船船長及 船員,渠等三人駕駛該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自金門縣新湖漁 港出港,駛往金門縣南方之東碇海域,各別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購得鋸緣青蟹( 俗稱紅蟳),原告購得之部分計三十箱(淨重七二三公斤),並於同日上午四時 四十分自新湖安檢所進港,為查獲機關執行安檢工作時查獲,移送被告論處。案 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原告前涉同一違法行為,經 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私貨貨價 一.五倍之罰鍰一一○、六一九元,併沒入私貨,此有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高普緝字第○九三一○○一七五八號復查 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訟雖主張本案交易之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核與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告亦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原告並不該當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又原告係臨時起意向大陸漁船購買系爭扣案紅蟳 ,並未有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扣案紅蟳之意思聯絡,自不構成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乃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 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 貨,若有違法携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查獲機關製 作詢問(調查)筆錄時,即供稱:「因為有三艘大陸漁船,我們三人各買各的 ,我買的三十箱。」等語,此有該詢問(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海上購買大陸紅蟳並載運進港,且未於漁船進港時主 動向漁檢單位申報,即已構成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又原告雖執詞主張本案交易之 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運輸貨 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漁船載運非自行撈捕之漁貨品進口,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況原告知悉系爭漁獲是自境外而 來,是不論原告是於我國境內或境外取得,原告將之運送入港,且未主動向漁 檢單位申報,核其行為,顯係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予以接續完成,縱稱其 運送之行為係在我國領海海域之內,自仍應對全部私運貨物行為負責,是被告 指原告之行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原告前涉同 一違法行為,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乃科處原告罰鍰,併沒入私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係臨時起意向 大陸漁船購買系爭扣案紅蟳,並未有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扣案紅 蟳之意思聯絡,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無 可採。
⒉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告上開行為,而 為無罪之判決,然綜觀該判決內容,無非係以,原告甲○○購買三十箱紅蟳, 約重七百五十公斤,共計三萬元;另陳文全購買十五箱紅蟳,約重三百七十五 公斤,共計一萬五千元;余國興購買十六箱紅蟳,約重四百公斤,共計一萬六 千元,重量均未達一千公斤,價格亦未逾十萬元,尚難認係懲治走私條例所稱 之管制物品等情,而為渠等三人無罪判決確定。然懲治走私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而制定,與海關緝私條例針對私運貨物 進出口之查緝為訂定,二者規範情節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未構成懲治走私條例 規定,即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相繩。因此,原告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其無罪確定,足認其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之要件乙節,應係有誤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私貨貨價一.五倍之罰鍰一一○、六一九 元,併沒入私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