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訴字第
○九三○六二二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二一地號及鄰近地號土地 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分書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罰鍰、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 運,及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惟原告未依限繳納 罰鍰、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被告乃再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 九二○一六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限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完成繳款手 續、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嗣原告屆期仍未辦理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二二○四八號處分書 第一次連續處罰十萬元罰鍰(此部分連續處罰,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另案審理)。惟原告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仍未遵辦,被告乃再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府工水字第○九三○○八九一○四號處分書第二次處罰十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略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二一及鄰近地號』採取土石,案經‧‧‧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當場查獲」,其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中協 段三二一及鄰近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復因原告未遵期辦理整復「中協段三二一 及鄰近地號土地」,才會第二次裁罰十萬元罰鍰,顯然認為中協段三二一地號與 其他地號土地都是原告所挖,且均未於期限內整復及清除。(二)然查,被告對 於原告是否在中協段三二一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開採土石,除現場查獲之土石外 ,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全部都是原告所開挖,是以,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 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分書命原告「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 整復及清除設施」等語,其認定之基礎事實顯然無據,而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原告已將遭查獲時車輛內之土方(約十六立方米)回填並 整復完峻,因鄰近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挖取,原告實難依命整復。(三)被告為行 政處分時,其事實之認定為「原告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挖土機擅自 於本縣官田鄉○○段三二一地號及鄰近地號挖取土方用大型拖車運走」,並命原
告限期整復所有土地,顯然係以臆測方式命非屬原告挖掘之土地辦理整復,並因 此對原告裁罰十萬元,應屬恣意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請求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 號處分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撤回在案,該處分即已確定。原告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事證既已明確,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仍需辦理整復及清除其 設施,被告前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分書 亦有明載;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六一七四 二號函通知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應完成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否則將按日 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然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再派員勘查時,原告仍未 遵行,有相關照片及勘查報告為據。(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土地標示:「官田鄉○ ○段三二一等及鄰近地號」等語,究竟是那些地號並不明確,違反確定性原則; 而現場如此大坑洞,被告遽然認定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惟查,原告 違法採取土石之範圍,已有錄影存證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該範圍確係中協段三 二一地號及鄰近地號土地,屬可得確定之範圍,被告處分書所載地點應已明確, 況原告對其違法採取土石之範圍較被告更加了解;而依相關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 所示,原告迄未從事任何整復甚為明確,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三)綜上 ,本件裁罰係因原告無從事整復工作,非因整復不全,原告所為之辯詞僅為卸責 之詞,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二一地 號及其鄰近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 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先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三百萬元罰鍰、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及 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 府工水字第○九二○一六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嗣因被告認原告屆期仍未辦理土方之整復,乃依土石採 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二二○四八號 處分書第一次連續處罰原告十萬元罰鍰(此部分連續處罰,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三○八號另案審理);惟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被告認原告仍未遵辦 完成整復,乃再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府工水字第○九三○○八九一○四號處分 書第二次處罰鍰十萬元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認定。五、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之內容若有欠明確,於法自有未合。 所謂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至少要達到令人理解以及執行可能之程度;換言之 ,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其目的、意義及內容要清楚可辨。對受處分之相對 人而言,應可使其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
求、給付或確認,如此,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而據該行政處分為行為; 同時方適合作為行政機關事後強制執行措施之基礎,進而實現其內容。次按「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 擔。」為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則主管機關於發現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而依前開規定限期令該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時,應先就其應行整復清 除其設施之範圍為明確之認定,再令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進而才能於行 為人未遵期辦理時,對其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苟行為人應辦理整復之範未 經明確認定,僅概括以某地號鄰近土地作為整復之範圍,尚難認其限期整復之行 政處分內容業已明確。經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二一地號及其鄰近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 查獲,乃先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分書裁 處原告三百萬元罰鍰、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及限期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工 水字第○九二○一六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完成 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鑑於上開行政處分有關標 示違規土地之內容有不明確之瑕疵之考量,乃與原告達成和解,將原處罰鍰金額 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則撤回起訴等情,業據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三○八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和解協商會紀錄、 簽呈及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一二四三五三號函附卷可稽, 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案卷核 閱屬實。而據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案件審理時,詢及該案被告訴 訟代理人,上開處分書關於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之土地標示「官田鄉○○段三二一 地號等及鄰近土地」究何所指?據其稱並未丈量,祇知道是在官田鄉○○段三二 一地號附近,但無法確定,惟可依現場認定,且其已將整復範圍告訴原告之父親 ,又本件既是是原告挖的,原告應該知道要整復何處等語在卷。再對照該案卷附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在被告本次取締之前,曾分別於九十 三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日至現場勘查,拍攝照片,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 稽。依各該照片顯示,現場挖掘面積極為廣深,其地形地貌已呈大面積之水塘漥 地。可知上開水塘狀之漥地早在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被取締之前,已經遭人挖 掘成形甚明。加以被告並未認定上開水塘狀之漥地全係原告開挖所造成,而僅就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當日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予以取締;則據本院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三○八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陳述略以:本次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取 締,祇是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挖掘上開水塘東北側邊坡部分,並未認定整個水塘 均是原告挖掘等語在卷。由是,被告既認定上開水塘漥地並非原告所開挖,且原 告違規部分坐落土地復未經指界或測量,致無從確定其位置,則被告九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分書所載命原告限期整復之違規
土地標示「官田鄉○○段三二一等及鄰近地號」,其範圍究何所指?客觀上顯然 無法藉由該記載確定其內容,或得以確定其範圍,尤其會有因人而異之主觀理解 ,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至被告雖辯稱有照片及錄影存證可知原告採取土石之範 圍係在中協段三二一地號及鄰近土地云云,惟被告既未將各該照片及錄影之結果 ,具體明確顯示於處分書,難認行政處分之內容已經明確。從而,原告應整復之 範圍為何?及其有無進行整復,更滋生認知不同之岐異,客觀上亦難以判斷,原 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被告復辯稱並無要求原告全部整復,原告對其違法採取 之範圍較被告更加瞭解云云,要非可取。又被告為地籍測量之主管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 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 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 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 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 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 求協助者。‧‧‧」因此,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如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 獨自調查,自得向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故要非以本件違法採取土石地點地籍零亂 ,非實際鑑界測量無法確認實際地號,且其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得申請複丈之人,若當事人不配合則難以確定位置云云,資 為行政處分可以不明確記載之理由。是本件被告上開命原告限期整復之處分,其 有關違規土地之標示既尚欠明確,則被告據以為連續處罰之基礎,進而以原告未 依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處分書及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六一七四二號函文意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前,辦理「官田鄉○○段三二一等及鄰近地號」之整復及清除設施工作,對 原告為第二次連續處罰,亦即以系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府工水字第○九三○○ 八九一○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自亦隨之有欠明確,而非合法。從而,作 為本件連續處罰之基礎處分,其內容既不明確,被告再據之作為裁罰之依據,即 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