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273號
KSBA,93,簡,273,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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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余長城即長城貿易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三00二一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宏鵬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鵬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自印尼進口活體動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BF/九二/二八三/000一六號),原申報第二項動物二十隻學名為VA RANUS TIMORENSIS「翡翠巨蜥」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並檢 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貨名,認定來貨學名為VARANUS PRASIN US,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准進口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 動物,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 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一二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向印尼之CV Pasundan公司購買二十 隻學名為「VARANUS PRASINUS翡翠巨蜥」,實到貨物亦同,該 蜥蜴屬人工繁殖,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法不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之進口 許可證,但仍須由出口國提出依華盛頓公約所要求之CITES證明文件,因印 尼公司於出口時該國出口單位所出具之CITES許可證將「VARANUS PRASINUS」誤載為「VARANUS TIMORENSIS」,因此 原告於申報進口時,所委託之報關行亦依據國外出口商所檢附之CITES許可 證上所記載之來貨名稱「VARANUS TIMORENSIS」,照實記載 於進口報單上,原告並無虛報之情事,而所謂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主要目的 有二:(一)原本不能進口之貨物,利用虛報之名義予以進口;(二)虛報貨物 名稱以適用較低稅率方式節省關稅而進口。然本件不論是「VARANUS P RASINUS」或「VARANUS TIMORENSIS」,只要是人工 養育,不須農委會之進口許可證,即得進口,印尼官方均得簽具CITES許可 證予以進口至台灣,且進口稅率相同,原告並無虛報之動機與利益,爰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刑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亦異,分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 本案涉及刑責部分,檢察官係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輸入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既有虛報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同意不得進 口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被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認定事實而為處 分,不受刑事案件裁定之拘束,原告所提出之農委會二份書函,係針對原告函詢 事項所為之答覆,非該會同意輸入本件野生動物之文件,且書函已載明野生蜥蜴 不得輸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自應受罰,另依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書,鑑 定VARANUS PRASINUS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准進口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告稱該等蜥蜴屬人工繁殖,與事實不符 ,被告派員查驗時,發現來貨活巨蜥學名VARANUS PRASINUS與 隨貨檢附之CITES許可證第二項貨名VARANUS TIMORENSI S明顯不符,應屬無CITES許可證非法出口。另參據一般出口慣例及CIT ES條文規定,出口CITES附錄所列物種須預先取得出口國政府CITES 管理機構核發之許可證,始准辦理出口;本件出口國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 證核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輸出日期為同年一月八日,國外供應商顯有充 裕之時間審閱文件或檢視出口貨物是否有誤,又CITES輸出許可證乃印尼官 方正式許可出口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若有誤載情事,理應由印尼政府原簽發 機構發函更正或依CITES第八條之解釋文Conf.10.2(修訂版)規 定另行補發許可證,始具更正效力,原告為從事貿易業務之廠商,對貿易標的物 之內容及相關輸入規定,應知之甚稔,理應事先查明並予注意,俾免違反規定受 罰,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即應受罰。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例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委由宏鵬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 自印尼進口活體動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F/九二/二八三/000一六 號),原申報第二項動物二十隻學名為VARANUS TIMORENSIS 「翡翠巨蜥」,經該分局派員查驗並檢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貨名,認定來貨學名 為VARANUS PRASINUS,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主 管機關公告之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之行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一一、一一二元,併沒入貨物之事 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扣押貨物收據、保育類野 生動物名錄、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被告 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雖主張其本即係進口VARANUS PRASINUS,中文名稱為翡翠巨 蜥,亦為實到貨物,惟印尼官方CITES許可證誤載學名為VARANUS TIMORENSIS,原告所委託之宏鵬公司即照CITES許可證申報為V ARANUS TIMORENSIS翡翠巨蜥,原告並無虛報云云。惟查,原 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農委會申請自印尼輸入學名為Chondrophyt hon virdis之綠樹蛇等七種動物,農委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農林 字第0九二00三0二五五號函回復原告之函文,該函說明二表明輸入之動物( 以學名為準)清單如次:...3、VARANUS TIMORENSIS數 量二十,此有上開農委會函影本附卷為憑。再據上開動物之出口商CV Pas undan開立給原告之發票及貨品清單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取自印尼官 方所開具之CITES許可證均與上開農委會函所列巨蜥學名相同即為VARA NUS TIMORENSIS,足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農委會申請輸 入,自印尼商CV Pasundan所購買及向印尼官方申請CITES許可 證之巨蜥,即為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載之VARANUS TIMORENSI S,而非原告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INUS,且按CITES  Resolution Conf.10.2(Rev)Permits a nd Certificates第八條規定,CITES並非不可更正,申請 補發,蓋官方作業疏失,並非不可預見,CITES許可證既係由出口商CV Pasundan向印尼官方申請,如記載錯誤自應由出口商向印尼官方申請更 正或補發,惟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取得本件之CITES許可證至今,迄未 透過出口商向印尼官方申請更正補發,足見原告主張本件CITES許可證就系 爭動物名稱記載錯誤,致其誤報云云,顯不足採。六、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第二欄記載LIVE VARA NUS TIMORRNSIS其後記載實際進口動物中文名稱翡翠巨蜥,惟按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中有關野生動植物輸入規定,通關進口 時,進口人應於進口報單貨品名稱欄先填列動物學名,再填列俗名(英文貨品名 稱)及報明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管及華盛頓公約附錄之物種,由海關依其申請, 列入「文件審核通關(C2)」或「貨物查驗通關(C3)」;未依規定報明者 ,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且上開農委會函亦明釋輸入之動物以學名為準,再觀前 揭印尼商CV Pasundan所開之發票及貨品清單及原告所取得之CIT ES許可證均只列輸出入動物之學名,足見國內與國際慣例上,進口商於通關進 口時野生動物輸出入之報單貨品名稱應以動物學名為準,蓋因各國語言文字之差 異性,如不以動物拉丁文學名為準,會因各國翻譯之不同,造成動物名稱之混亂 ,如本件原告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INUS中文翻譯有翡翠巨 蜥、蔥綠巨蜥或綠樹巨蜥(參閱展新文化叢書「爬蟲類、兩棲類八00圖鑑」第 六十八頁、貓頭鷹出版「兩生爬行類圖鑑」第一00頁及網上爬網頁),原告既 以國際貿易業(野生動物之輸出入)為主要營業項目,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故原告雖於進口報單記載中文貨物名稱「翡翠巨蜥」,仍不影響原告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之行為。
七、再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 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 作名錄。」、「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規定,輸入野生動物保育 法列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其產製品或農委會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 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檢附農委會同意文件。如屬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英文縮寫為CITES,以下簡稱華盛頓公 約)附錄一、二物種,應另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自大陸地 區進口者,則檢附「華盛頓公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 證明書」),逕向基隆、台北、台中或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本件不論是原告報 關之VARANUS TIMORENSIS或實際進口之VARANUS P RASINUS均屬農委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告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名錄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均需獲得印尼官方所核發之CITES許可證, 惟原告所取得之CITES許可證,係針對原告進口報單上所填載之VARAN US TIMORENSIS,而非原告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 INUS,則原告所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INUS,顯未取得 印尼官方所核發之CITES許可證,益證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 制之行為。
八、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載之巨蜥VARANUS TIMORENSIS,體色變化極為顯著,有藍白相間及黃褐色等斑紋;至原 告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INUS之體色則為翠綠色,並有黑色 條紋或網目狀斑紋,腹部為黃綠色,二者體色差異極大,自前揭圖鑑照片一望即 知分屬不同巨蜥,原告經營野生動物輸入之貿易,自有注意於進口報單填報之巨 蜥屬何種類之義務,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填載之巨蜥學名為VARANUS T IMORENSIS,核與其實際進口之巨蜥VARANUS PRASINU S,不但學名不同,且兩者極易辨認,其縱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故意,顯亦 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受罰。再按行政罰事實認定係行政處分機關權責, 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 訴訟之效力,行政法院得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判字第四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因其輸入VARANUS PRASINUS未經農委會許可及 取得CITES許可證,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然查本件承辦檢察官僅就未能證明原告有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 件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縱無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本件原告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一、一一二元,並沒入其貨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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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鵬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