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僱用勞工劉錦治、許秀楨二人,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並將該項簿卡保存一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案 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 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主張:其為招攬便當業務之業務員,非便當店老闆,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九月間因承接高雄前鎮加工出口區之便當業務,約二百人之午餐,期間一個月, 因業務增加,需要人手,才臨時由其僱用劉錦治、許秀楨二人,又不知打卡紀錄 要保留一年,竟遭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因整理資料時,找 到劉錦治的打卡紀錄,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係劉錦 治及許秀楨二人之雇主,其未依規定置備上開勞工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工作 時間並予保存一年,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縱 使原告嗣後找到劉錦治之打卡紀錄,但仍未提出另一位勞工許秀楨之出勤紀錄, 其自非得據以之為本案免責之依據,至於罰鍰額度部分,被告考量原告因未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及保留該等簿卡,致發生薪資、加班費等爭議,對勞工權益 保障有所欠缺,乃據以酌處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堪稱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一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招攬便當業務之業務員,九十二年九月間承接高雄前鎮加工出口區 之便當業務,約二百人之午餐,期間一個月,因業務增加,需要人手,臨時僱用 劉錦治、許秀楨二人,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 將該項簿卡保存一年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調解其與上開勞工間之勞資爭議時陳 明甚詳,復有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嗣後 雖主張其於整理資料時,已找到劉錦治的打卡紀錄云云,並提出打卡紀錄影本為 證;然查,原告因與劉錦治及許秀楨為工資給付發生勞資爭議,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由被告進行調解時,已自承劉錦治及許秀楨之工作時數紀錄未予保留, 此有上開調解紀錄為憑;其嗣後再提出劉錦治之打卡紀錄,該打卡紀錄是否為真
實已令人存疑,且縱使認定該打卡紀錄確為劉錦治之打卡紀錄無誤,然原告仍無 法提出另一勞工許秀楨之工作紀錄,就此部分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 項規定,則被告考量原告因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及保留該等簿卡等紀錄, 而發生工作時數及薪資給付等爭議,對勞工權益保障有所欠缺,乃依同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堪稱 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僱用勞工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將該項簿卡保存一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算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