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
陳慧敏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郵政總局)新營郵局(即被告 )第五十一支局郵務工作員,因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營人字 第○○一號考成通知書核定其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原告不服,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免職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而免職尚有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更 應慎重其事:
(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評定考績: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務人 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得由考績機 關函准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查郵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由行 政機關之型態改為公司,縱使被告有展期之正當理由,亦應對離職或退休員工 先予以考評。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延到次年六月份才初核,疑點 重重?
(二)原告已不具員工身分,被告再行處分亦有不當:原告已經被告專案考成免職, 已不具郵政人員之身分。
(三)被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之初核及核定,完 全以尚未確定之專案考成為依據。縱然專案考成與年終考成之性質有間,但同 一行為處分二次,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四)被告未經法定程序,竟私自將原告年終考成退回原單位要求重新評分,並換人
重新評擬考成分數:原告原服務單位主管方淑菁局長曾向原告表示:「你們的 年終考成我都已打好了,但新營郵局又把它退回來,要我把你打不及格。」嗣 蘇碧玉接任局長,而將原告年終考成評擬五十九分。原告之單位主管方淑菁局 長已評分完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應即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而考績委員會只能 就贊成或不贊成表決而已。至於機關長官之覆核,雖可提復議或變更之,但不 能私下退回而要求原單位主管重新評分,亦不能換別人重新評分。(五)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迴避條款:原告年終考成之評擬者善化中山路郵局蘇碧 玉經理、新營郵局考成委員會及核定者新營郵局黃秀娥經理,都是原告被免職 理由「誣告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原告亦再三聲請其迴避,但渠等仍未迴避而強 行通過。
(六)系爭年終考成未經由主管機關核定: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考成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現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執行「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在交通事業機構,其主管機關 為交通部,但交通部卻授權郵政總局核定?交通部所授權之事項,如果只是大 過以下之懲處,尚無可厚非;但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依 「法律保留」之原則,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因此,關於免職 處分,交通部不能授權其所屬機關核定;而其所屬機關又再授權給地方機關核 定。本案年終考績之核定,竟跳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下放到新營郵局 。
(七)原告之交通資位係屬員級,其免職之程序應是由單位主管方淑菁支局長評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考成委員會初核,總公司董事長覆核,最後經交通部 核定。如果資位是高員級以上,尚須送銓敘部審定。銓敘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七四一一六號函釋考績執行程序,即是原告再三質疑 及請示,銓敘部才依據考績法之規定作出解釋,其實是糾正交通部與郵局之不 是,故原告另案之專案考成,就是由交通部核定。改制前郵局員工每年例行之 年終考成,都要送郵政總局核定,區管理局只有核轉而已,豈有年終考成中最 嚴重之丁等考成,反而不必送到上級機關之理!二、被告在實質上之違法:
(一)原告之單位主管未將原告免職,上級之長官即無權將本人免職: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 核。」本條之所以賦予單位主管各項考績之「第一個」評分者,蓋單位主管就 近考核較確實也。本案,原告單位主管已評分完畢,只能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並無退回原單位主管重新評分或換人評分之規定。既然原告之單位主管沒有 在考績表簽註「免職」,那從未與原告接觸之新營郵局考成委員會及經理,沒 有資格將原告免職。
(二)專案考績,可針對特殊具體事件給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但年終考績必須 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且法律具體規定應從「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查原告原經理蘇碧玉,從未與原告共事過,竟然對原告之評分為:「工 作績效三十四分、品德操守五分、學識十分及才能十分」這與同等級之同仁相 比,在「品德操守」輸人十幾分,其餘三項都輸了近十分?原告雖被記申誡乙 次,亦只扣一分而已,尚不至於考列丁等。
(三)上級長官從未疏導過原告,也未公正調查過或經法院判刑確定,黃秀娥經理雖 曾叫單位主管等從旁規勸,但其時間都在將原告免職之後。(四)法律對言論自由有極大之容忍及保障,原告是否有涉及誹謗或誣告,應由法院 判斷,而非由被告認定。原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號判處原告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二號更為審理中。
貳、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未在期限內評定考績(考成)之情形:(一)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交通事業人員考成 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均有任職,依上開條文, 被告自得於九十一年年終時,辦理原告之年終考成。(二)交通部郵政總局人事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三五五號函通知被告人事 管理員,略以:「主旨:函知暫緩辦理各級員工九十一年年終考成案,‧‧‧ 。說明:‧‧‧四、本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報交通部有關郵政人員年終 考成及另予考成列八十分以上標準表草案及總說明乙案,迄未奉核定。為符法 制,九十一年年終考成案,請俟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列八十分以上之條件由交 通部核定經本局通函發布後再行辦理。」,指示被告暫緩辦理九十一年度年終 考成。嗣該標準表經核定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 人通第○一三六號函通知被告辦理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三)由上述函文記載,足見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年終辦理當年度年終考成,實有正當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年終考成,尚有誤會。二、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對已不具員工身分,再行處分之不當」之情形:(一)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 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於系爭原處分(即九十二年六月 十一日營人字第○○一號考成通知書,核布原告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之處分 )作成前,雖以原告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之 規定,對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通知原告於收到該專案考成免 職處分之日起停止職務。惟該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因原告提起復審而未確定, 原告僅係停職狀態。
(二)由上述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作成系爭原處分時,原告雖係停職狀 態,惟依銓敘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華登一字第三四二一八號函示「停職人 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原告仍具交通事業人員身分,被告自得對其為處分, 原告上開主張尚有違誤。
三、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一)交通事業人員之年終考成,係考核交通事業人員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而交通事業人員之專案考成,則係對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 時辦理之考成,二者性質顯屬有間,並無一事二罰問題。(二)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亦無辦理專案考成之基礎事實不得列為年終 考成之考核項目之規定,況被告所作成專案考成免職處分,業經公務人員保訓 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二二號再復審決定書,以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有瑕疵為由,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另 為適法之處分,則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回復未處分以前之狀態,被告 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四、原告確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 第一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一)按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丁等之條件,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 第一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者,自 得考列丁等。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一再以傳真等方式,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 ,對郵局同事誣告、妨害名譽,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嫌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起訴書),雖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由犯 罪事實欄中所援引原告誣告、妨害名譽之事實,縱認不構成犯罪,惟其內容實 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考列丁等 之要件。
(三)又被告亦曾多次指示原告同事或其他員工規勸或疏導原告,此有員工之報告書 、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證,惟原告仍一再散布不實謠言,未收斂其行為,確 已無法達到疏導效果。
五、本件被告有權對原告作成年終考成免職處分:(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辦理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免職處分,是根據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 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 機關(構)核定。」之規定,及交通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人字第○九二○ ○○七八三五一號函、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人通字第七六六二 號函,此二份授權函文,由被告考成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做成原告年終考成免職 處分,再經被告之經理黃秀娥覆核及核定,故系爭年終考成免職處分之程序, 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
(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保訓會撤銷發回審理原告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始依據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人通第○五六三號函轉銓敘部九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七四一一六書函決議之專案考績執行程序 ,陳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
(三)上述年終考成免職處分及發回審理之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其授權時間與授權內
容均異。
(四)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通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各等郵局及其所轄支局組 織要點第九條規定:「二等郵局設營業行銷科、郵務科、勞安科(總務科)、 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二等甲級郵局並得視需要分股辦事。」,足認屬於 二等甲級郵局之新營郵局有獨立人事、會計單位,是一完整、獨立之組織,有 做成年終考成之適格,應無疑義。
六、被告考成委員會組織合法:
(一)被告新營郵局考成委員會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置考 成委員七人(其中二人經票選產生、五人由機關首長派兼),委員任期自當年 度七月一日至次年度六月三十日止。考成委員會職掌包括本局各級資位人員年 終考成及專案考成等之核議。
(二)考成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辦理原告年終考成免職處分,係由 九十一年度考成委員會審議(任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委員分別為黃 良江(票選)、許崑謀(票選)、蔡紹春、黃文明、林宗義、顏永豐、邱淵旋 等七人。且原告並未申請考成委員迴避,相關考成委員無庸自行迴避。被告原 代表人黃秀娥並非考成委員會之委員,自無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自行迴 避。
(三)考成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原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議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撤 銷發回審理原告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後因原告聲請委員迴避,全案移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核議),係由本局九十二年度考成委員會審議(任期自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委員分別為謝自東(票選)、劉登發 (票選)、蔡紹春、黃文明、林宗義、顏永豐、邱淵旋等七人。七、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並無退回原單位要求重新評分,又換人重打之情形:(一)郵政員工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係依據前交通部郵政總局人事處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第三五五號函知暫緩辦理,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內通第○一三六號函通知續行辦理作業。(二)原告九十一年度任職被告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之直屬主管方淑菁經理係依據「 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申請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優惠退休,故方淑菁從未打過原告之年終考成,接任之蘇碧玉經理 及其上級主管依據前任經理(方淑菁)對原告九十一年度平時考核紀錄表及九 十一年度年終考成考核項目分等表,初評其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程序洵無不 合。
八、原告其餘主張或係出於個人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作成處分前,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到場說明陳述,原告均藉詞不到或拖延,被告並未剝奪原告陳述之機會, 且有關其考核等級高低,考成委員會應有判斷餘地,原告任意指摘,尚有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即經理)原為黃秀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林 清勇接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林清勇以代表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裁撤)新營郵局(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等甲級郵局)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改 制後為新營郵局第五十一支局)郵務工作員(資位業務員)。被告辦理九十一年 度年終考成,以原告九十一年間多次以傳真方式,遞送詆毀郵務同仁及長官之文 書至各郵政機關,其無具體證據一再散布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主管及 同仁之文字,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破壞事業形象,經被告同事多人規 勸,原告依舊故我;乃經其主管長官評定為五十九分後,遞送被告考成委員會第 八次會議初核通過,並經被告經理覆核及核定,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營人字 第○○一號考成通知書核布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等情,分別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核布之考成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原告前已經被告記二大過免職,已不具郵政人員身分,乃被告復依同一事由 對原告作成五十九分免職之年終考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尤其被告未依法定 程序,九十一年度之考成拖延至九十二年六月才初核,更擅將原告之考成退回原 單位換人評分,然系爭年終考成之評擬者善化中山路郵局蘇碧玉經理、被告考成 委員會及核定者即被告前經理黃秀娥,都是被告所指原告誣控濫告之對象,也是 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當事人,卻毫不避嫌,強行核定原告之年終考成,違反行 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又原告之年終考成應由交通部核定,不應由被告為之 。且關於原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被告未經公正之調查,又 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更不依原告之平時考核成績為依據,復從無主管對原告進行 規勸,即逕對原告之年終考成作出五十九分免職之核定,均屬違法等語,為其論 據。被告則以:被告是依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及改制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指示,暫緩辦理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並無拖延。而原告另案之專案免職尚在 行政爭訟中,尚未確定,原告祇是停職狀態中,仍具交通事業人員身分,被告自 得對其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另為處分,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又原告誣控濫 告,情事重大,證據明確,經疏導無效,且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換人打分數情事, 被告依法組成考成委員會決議原告年終考評為五十九分,呈經非考成委員且無迴 避必要之被告前經理黃秀娥覆核及核定,並無違誤。再被告係依改制前交通部郵 政總局及交通部之授權,自有核布原告系爭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處分之權限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年終考成免職之前,固另受有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惟按「年 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 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 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停職。」則關於原告專案考成免職部分既尚在行 政爭訟程序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自陳,故原告上開專案考成免職部分即尚未 執行,原告僅為停職狀態,其原具有之交通事業人員身分,並未改變,是原告訴 稱其已不具交通事業人員身分云云,自非可採。茲有爭執者,首在於被告就原告 系爭年終考成處分是否為有核定權限之管轄權機關?四、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 )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
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或主管僅有一級,或因特 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不設置考成委員會者,除考成免職應送上級機關 (構)考成委員會考核外,得由該機關(構)主管逕行考核。」明定關於交通事 業人員之考成,應由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又按行政機關原則上 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 ,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及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自明。查,原告為依交通 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資位業務員之交通事業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交通部郵 政總局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仍屬公營事業 機構性質,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 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於改制之日起六 個月內,以優惠條件給予退休或資遣;...前項人員轉調本公司後,除自願離 職外,不因郵政總局改制而予裁員。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 、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及第十二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 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 關規定;...。」故原告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公司後,雖轉調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二等甲級郵局即新營郵局之第五十一支局郵務工作員, 惟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原告九十一年度之年終考成,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甚明。五、經查,交通部郵政總局雖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人通字第七六六二號函釋略以: 「為配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實施,有關郵政員工考成、平時考核獎懲 之核定,擴大授權範圍,並配合修正『郵政人員年終考成評分作業要點』,請查 照。...說明二、為因應新公布『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實施,有關郵政 人員考成(含年終考成、另予考成、專案考成)、平時考核獎懲之核定,擴大授 權如下:(一)各局除局長外,其餘各級人員之考成、平時考核獎懲均須經各局 考成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或核定。(二)考成部分:1、九十一年度考成:總 局副局長及副主任委員由總局局長考評,總局處室主管(含第十八職責層次主管 人員)及區管理局局長由總局副局長或副主任委員初評、總局局長覆評;儲匯局 副局長、處室主管改均由儲匯局局長考評;區管理局副局長、科室主管及所屬各 局局長、處理中心主任改為均由區管理局局長考評。其餘人員之考成均授權分別 由各區局、各等郵局、郵件處理中心考評,專案考成報本局備查。...。」等 語,其於交通部尚未有授權之情形下,即逕由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將局長以外 之郵政人員年終考成授權給各局局長核定,被告乃據以作成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 考成五十九分之考評,而由被告之經理覆核及核定,並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營人字第○○一號考成通知書核布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函文及考成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查,依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除任用案應送銓敘
部者外,其餘人員係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 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法已明定其核定權限在交通 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未經交通部授權,即以上開 函文賦予各局局長有核定年終考成免職之權限,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 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本件有關原告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 之核定權限既應由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所屬機構為之,則被告以原告九十一年度年 終考成經評定為五十九分而予以核布免職之處分,不無逾越權限之違法。至交通 部於被告作成系爭年終考成免職處分後,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交人字第○ 九二○○○七八三五一號函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改制前之 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員級(含)以下資位人員考成案,授權由總機構核定,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二、本案 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生效。...。」等語,究其意旨,其也祇授權總 機構核定,並未授予被告核定權,尤其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處分,足以改變原 告公務員之身分,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經交通部授權之機構可以再次授權更下級之 機關核定,是交通部上開事後追溯授權之函文,並不足以補正本件被告權限之欠 缺。
六、從而,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核定,被告未依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機構核定,逕自為核布原 告九十一年度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復審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此程序瑕疵,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移由有權限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 既因處分機關欠缺事務之權限而違法應予撤銷,故兩造其餘爭執,本院自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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