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簡易庭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
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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