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田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
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
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