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6年度,299號
NHEM,106,湖交簡,29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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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公 共危險罪)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 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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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