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6213號
KSEV,93,雄簡,6213,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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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一三號
  原   告 乙○○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家麟
  訴訟代理人 柳維新
        董芳興
  被   告 甲○○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秀霞為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0一三五—0一六一地號、建號 大社鄉○○○段二七七號、建物門牌:高雄縣大社鄉○○路二二五巷三弄二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乙○○國際山莊 」所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依乙○○國際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 議及住戶管理規約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詎被告未繳付公共基金五千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二十 二期之管理費,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公共基 金五千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規約規定空戶之管理費是以二分之一計算,要經該住戶之聲請始得以二分 之一計算,但被告並未提出聲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屋,並不知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 要繳交管理費,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任何繳交管理費用之通知,直到收受法院支 付命令始知。且被告購屋後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規約之規定,空戶之所 有權人僅需繳交二分之一之管理費,故被告之管理費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另被 告自知要繳付管理費起迄今陸續已支付四萬元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原告為依法報備核准成立之「乙○ ○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被告係乙○○國際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雖於 九十二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當榮,然 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並未繳付管理費,及未繳交五 千元之公共基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存證 信函、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管理費、共同基金欠繳名單公告等資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原告業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成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一節,有原告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乙○○國際山莊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修訂規約,於第十一條規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乙○○國際山莊規約等資料為證,足認原告確已依法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須繳付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等相關內容甚明。被告則辯稱原告不知原告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從未告 知須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語。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乙○○國際山莊既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決議收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決議之 約定繳納相關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再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曾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向被告催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且原告亦自承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始知道要繳交管理費,並每月繳付五千元之管理費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並參佐一般公寓大廈不論僱用 保全人員或警衛,及清潔維護、電梯保養等均須費用維護公寓大廈運作,繳 納管理費亦屬常態,被告所辯稱不知自難採信,其開辯解自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居住過,而是 空屋,空屋應依照空屋之標準計算管理費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 告應提出聲請,經管委會鑑定無放置任何家具,無居住條件者始可繳付二分 之一之管理費。且原告所提出之山莊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若 有本山莊的區分所有權人,經管委會鑑定無放置任何家具,無居住戶條件之 空屋,可按二分之一收取管理費。」,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間得知須繳 付管理費,當時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即得通知管理委員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 屬於未放置任何家具並無居住條件之情,但竟未提出,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舉證說明購買系爭房屋後至出售前均為無放置任何家具而無人居住 之空屋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故被告應繳付之管理費不能 採以二分之一計算。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每月繳付五千元作為清償管理費用,迄於九十 三年九月份共繳付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並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所繳



付管理費共計四萬元乙節,原告業經經合法通知,並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規定,視同原告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主張已清償四萬元管 理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被告 尚欠管理費用額為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151192+0000-0 0000=116192)。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規約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本件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已經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即應依規約之約定定之。本件被 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計積欠管理費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 二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十五日內 繳清,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 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山莊規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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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