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一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0一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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