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2號
原 告 戴志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陳文智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3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 9 頁、第184 頁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楊梅區三陽路「童話森林社區」之 住戶(下稱系爭社區)。被告陳文智為被告新泰龍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泰龍公司)之僱員,並經該公司派任至上 開社區擔任第一、二期建案之物業管理主任。被告陳文智於 104 年3 月5 日某時,在系爭社區內之辦公室內,以室內電 話與原告聯繫,雙方因原告置放於系爭社區會館1 樓內之器 材搬離問題爭執,被告陳文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電話中向原告恫嚇:「你有什麼天大的損失,你給我搬完 再講,好!我現在電話掛掉,我現在上去找你,你不要出聲 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亦因此不敢再居住於系爭社區,而另
租屋居住他處。案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 處被告陳文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本件恐嚇 案支出之租金945,000 元、管理費133,893 元及精神慰撫金 190,000 元,共1,268,99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68,993 元,及其中190,000 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 準)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請求租金、管理費部 分亦與本件無關,且本案為被告陳文智之個人犯罪行為,被 告新泰龍公司對其之選任與監督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智有上開恐嚇之事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智 對原告使用之字句,足致原告心生畏怖恐懼,已如前述,且 被告陳文智為上開行為時,正執行職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則被告陳文智之上開言論侵害 原告自由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新泰龍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其就被告陳文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 告陳文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5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受僱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無關其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本案被告陳文智係因執行物業管 理主任之職務要求原告搬離物品時出言恐嚇之情形不同,自 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 、本院卷二全卷)、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租金、管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恐嚇案,致其不敢再居住於系爭社區, 因而另行租屋,受有租金、管理費之損失云云,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繳款單據之承租人及繳款人均為訴 外人致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院卷一第 152 -167頁),且簽訂租約日期為105 年5 月18日(本院卷一 第150 頁、第154 頁反面),距離本案104 年3 月5 日侵 權行為發生時已經有相當時日,亦難認原告另行租屋因而 支出租金、管理費,與被告陳文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000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於 105 年11月21日送達最後被告新泰龍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5 年11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調查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自104 年3 月5 日迄今之市場 價格平均每月租金為何云云,惟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聲請調查為不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金、管理費損失而補繳裁判 費11,583元,該部分既經本院全部駁回,自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此部分追加而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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