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趙憲章
相 對 人 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O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中。又相對人社區於民國105 年12月召開住戶大會改選 主任委員及各職委員,然新選任之主任委員不願意擔任該職 ,相對人之原主任委員林作嘉已於105 年間因任期屆滿而視 同解任,而相對人社區迄今仍未依法選出合法之主任委員, 是現仍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 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管理委員會成立 之報備資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據訴外人林作嘉於本院106 年度 壢簡字第243 號訴訟事件到庭陳稱在卷,堪信為真實。是相 對人目前仍未經住戶大會之決議,合法推選出主任委員,揆 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並無合法之主 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乙節,即無不合,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函經桃 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人選, 經陳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佳 函律師具專業資格,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