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葉國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 辰公司)後,寰辰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 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 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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