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彭春馨
相 對 人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 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4,300 元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該案經相對人上訴 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 ,又本院104 年度壢國簡字第1 號判決主文第3 項及105 年 度國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2 項分別載明「訴訟費用新臺 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 伍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第二審並無支出訴訟費用, 且第二審判決並未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廢棄改判,是聲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