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伍月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現戶籍址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可知相對人已非 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 掛號信件回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1615 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 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 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上開戶籍地查訪 ,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達地址之事實,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9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 1060044851號函及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