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事聲字,106年度,30號
CLEV,106,壢簡事聲,3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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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綠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小萍
代 理 人 黃招斌
相 對 人 張晏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106 年8 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6302 號駁回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6302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8 月1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8 月 22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與民事異議狀 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住戶,異議人以相 對人自105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今,共計新臺幣1,54 8 元,並為免造成相對人之困擾,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以電話催告相對人給付,經相對人告知其名下之 建物因另案而遭查封、拍賣,故異議人為保全債權而盡速依 法定程序取得債權憑證,便於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原 裁定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以未釋明管理費積欠文 件及未釋明已催告而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第1 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第2 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2 項、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乃不經訊 問債務人,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 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真實之義務,亦為第511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僅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未提出相對人管理費積欠月份及催告返還等文件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認異議人釋明不足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依上揭規定,住戶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形,異議人應定 相當期間通知住戶繳納,經通知未繳納始得向法院提訴請求 ,本件異議人雖未提出催告證明,然異議人於異議狀載明異 議人前已多次電話催告相對人,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提出 社區管理費收據明細總表,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衡諸 上開證明資料均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定期間 先命補正,逕以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足釋明債權債務關係,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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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