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165號
KSEV,93,雄簡,3165,2004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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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六五號
  原   告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德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蓋有原告公司印章,票號:○二三六三一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 印章雖為真正,然該本票係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乙○○簽發,乙○○ 業經鈞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三年聲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 在案,是乙○○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對原告不生效力。況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 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二二五巷五弄五十號六樓之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原任董事長王世雄概括授權該公司 總經理乙○○(亦為玄龍廣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處分、出售系爭房地 。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當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議 定總價為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伊先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支付定金五萬元、 簽約金卅五萬元予原告,合計四十萬元。然乙○○一直無法將系爭房屋辦理產權 過戶予伊,經雙方協議如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前仍無法將系爭房屋辦妥 過戶,願退還上開四十萬元予伊。其後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支票退 還五萬元,然尚有卅五萬元迄未返還,嗣經催討,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以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簽立面額卅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上 開卅五萬元之返還。又乙○○直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鈞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四 十號裁定解任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之前,均仍係原告公司之臨時代理人,系爭 支票上之原告印章既為真正,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之原任董事長王世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概括授權訴外人乙○○代理 處分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高雄縣大社鄉○○○段一三○-一六七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




  2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票號PA0   000000號之支票時,為原告之總經理。 3系爭本票上原告「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真正,且另其上所蓋「乙 ○○」之印章,亦為真正。
4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依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記載  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
5本院九十一年司字第四四號裁定選任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臨時管理人,嗣  上開裁定遭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抗更一字第七 號裁定廢棄,選任乙○○為臨 時管理人,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 三年聲字第四十號裁定解任乙○○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得心証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 票字一○八八六號本票裁定一紙為証,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裁定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依兩造之陳 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1原告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卷,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 正,然主張係其臨時管理人所簽發,對其不生效力,且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則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兩造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為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原因關係無 庸負舉証之責。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該公司之印章為真正,除能証 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外,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之一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乙○○所簽發,惟乙○○已解任,系 爭本票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乙○○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為原告 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抗更(一)字第七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嗣原告雖聲請將乙○○解任,並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聲字第四十號裁定准予解任乙○○為原



告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然查系爭本票係乙○○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斯時乙○○仍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八十 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 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則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簽發系爭本票,當屬有效,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甚明。 3被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次按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因此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應由執票人舉証証 明其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查証人即承辦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代書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証証稱:於九十一年受乙○○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簽約及收 取支票、過戶事宜,有向被告收取票號P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 之支票一張,並已交付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本院復依職權函 詢,經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函覆稱,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存戶 玄龍廣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並存入該公司帳戶嗣提領交換入帳等語,有萬 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九三泰北高字第○九三○一三五○一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二百三十頁),足証被告辯稱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上開支票予當時 為原告總經理之乙○○,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因乙○○無法使其取得系爭房 地產權,經協議後乙○○以原告名義簽發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伊一節,確為 真實可信,足堪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已支付相當之代價,本件與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之要件,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至乙○○是否有將上 開支票軋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亦或是存入其所設立之玄龍公司帳戶,則屬乙○ ○與原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臨時管理人乙○○簽發,且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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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龍廣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