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調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宏
相 對 人 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彰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網頁建構專案契約,為相對人應回復原狀 等之請求,而該契約就訴訟管轄及仲裁事項已於合約書第十一條「若因本合約未 能履行不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 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地為高雄地方法院。 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有專案 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兩造間立有仲裁協議,堪可認定。三、本件聲請人未依前開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經相對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先行提付 仲裁,則揆諸前揭說明,認被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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