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更一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雄小字第八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裁定後由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玖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有民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其情形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其中有關提前解約應支付解約 金之條款均係以藍色字體特別註明,以別於其他黑色字體之條款,且該條款下 方經再審被告簽章,又系爭條款中之提前解約金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係 手寫,非事先繕打之字體,故該條款係屬經個別商議之非一般條款,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確定判決不察,將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個別磋商條款,逕行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認定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屬 無效,自有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根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 約金案件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及諸多財政部函釋,金融機構與中長期之借 戶得以個別商議條款之方式約定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並肯認該約定依民法之規 定,金融機構得收取違約金,故本件提前解約條款,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適用。(三)本件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條款,係由兩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自 行約定之違約金條款,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該條款無效,係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 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條 款係約定,貸款客戶於額度設定之日起三年內提前終止借貸契約並解除擔保物 抵押權設定時,方有提前解約違約金之適用,係為避免客戶提前終止雙方借貸 契約導致銀行作業成本、資金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而設,此相關契約文字規 定,極為明確。系爭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認再審被告提前還款且解 約並解除擔保物抵押權設定之情形,適用該條款後段之約定而認為再審被告無 須支付違約金,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綜上,系爭確定判決有不當適用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 定,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 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胡森垚律師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 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存在,乃其於同年七月十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第三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既係早已知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即學理上所稱再審之補充性,蓋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 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若當事人可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時, 自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不得再審(參閱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 三八二頁,三民書局出版,八十九年八月版)。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月十九 日未具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以其 提起上訴後,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逾二十日以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始補具上訴理由狀),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 年度雄小字第八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收到原審判決書後,即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等語,則本件再審原告既於收受原第一審判決時,即明知該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提起上訴,竟不於上訴時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於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再審事由,本應循上訴制度救濟,竟自 誤上訴救濟途徑,自不得於嗣後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維審級制度之功能及訴 訟程序之安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 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 例、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五十九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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