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宋嘉凌
陳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于子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誠247,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嘉凌11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嘉凌、陳國誠為夫妻,被告為原告宋嘉凌 同鄉友人。原告宋嘉凌經由被告介紹,以原告陳國誠之名加 入具團購、直銷性質之訴外人風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風淩公司)會員,並由原告陳國誠繳納新臺幣(下同)59,7 00元,以取得會員資格,嗣後被告又再向原告宋嘉凌推銷參 加訴外人湖北小森林集團鴻發蜂產品有限公司( 下稱小森林 公司)之直銷制度,原告陳國誠便再投資187,500 元。然於 民國105 年8 月11日,風淩公司因其相關殯葬事業「台灣生 命集團」爆出有違法吸金,致訴外人即風淩公司之負責人張 峻豪因該案遭收押(下稱另案),而被告隱瞞此事,仍於10 6 年8 月16日向原告宋嘉凌招徠投資,原告宋嘉凌便在不知 另案情況下,以訴外人即原告宋嘉凌之胞妹宋麗青名義,註 冊成為小森林公司會員,並投資187,500 元,且於該日即匯
款人民幣26,000元(約130,000 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徐 臨樂之帳戶,餘款則由原告陳國誠帳戶內獎金轉換,故原告 陳國誠共交付被告247,200 元,原告宋嘉凌則交付被告130, 000 元。後因原告得知風淩公司因另案產生爭議,並改由「 小P 團購網」接手經營,且「小P 團購網」與小森林公司均 未取得營業執照,屬非法經營,原告欲退會卻遭風淩公司及 小森林公司一再刁難,而被告從未主動出面幫忙解決問題, 僅曾返還原告宋嘉凌20,000元,是被告為招徠投資,利用欺 騙、隱匿之手段,詐騙原告加入會員以牟取其不法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國誠247,20 0元 (計算式:59,700元+187,500元=247,200元)、原告宋嘉凌 110,000 元(計算式:130,000 元-20,000 元=11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誠247,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嘉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宋嘉凌經被告介紹加入風淩公司時,即為風 淩公司會員,原告宋嘉凌係因其上線未使原告宋嘉凌獲利, 遂以原告陳國誠之名義成為被告之下線,被告亦向風淩公司 投資約99,500元。嗣因風淩公司宣稱若有風淩公司之會員資 格,即可加入小森林公司之直銷制度,被告、原告宋嘉凌復 再加入小森林公司,原告宋嘉凌甚至邀請宋麗青加入小森林 公司會員,詎發生另案後,原告宋嘉凌逕登入小森林公司網 頁,將宋麗青之會員暱稱更改為原告宋嘉凌,是宋麗青此部 分投資實與原告宋嘉凌無關。再風淩公司因另案遭偵辦,其 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宋嘉凌雖未就此部分要求 退會,惟就小森林部分要求退款,然依小森林公司之規定, 須原告宋嘉凌先返還公司產品,小森林公司方能退款,而原 告宋嘉凌無法返還產品,致小森林公司無法退款,原告宋嘉 凌心生不滿遂向被告提起本件及刑事訴訟(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被告僅提供風淩、小森林公司資訊予原告,雖曾向原 告宋嘉凌稱「這事業很好,如果一起努力的話,一定會賺到 錢,如果賺不到錢的話,就把你們的本錢還給你們」等語, 惟並非向原告宋嘉凌保證退款之承諾或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且就張峻豪遭另案偵辦一事,被告事先亦不知情,被告與原 告同為受害者,況原告宋嘉凌於另案刑事案件已承認其向小 森林公司投資之130,000 元為宋麗青所有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宋嘉凌主張其以原告陳國誠名義加入風淩公司會員,原 告陳國誠投資247,200 元,並成為被告下線,後風淩公司負 責人因另案遭收押,風淩公司帳戶遭凍結,原告陳國誠欲退 會等情,有風淩公司會員資料、另案新聞資料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卷【下稱北簡卷 】第12至28、8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風淩公司高層關係良好,其經被告介紹, 以原告陳國誠名義加入風淩公司會員,原告陳國誠遂投資 247,200 元,復被告隱瞞另案,再慫恿原告宋嘉凌投資小 森林公司,原告宋嘉凌方以宋麗青名義投資110,000 元等 情,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對話紀錄、風 淩公司會員資料為證。惟查,觀諸前開兩造微信紀錄及風 淩公司會員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原告陳國誠之上線 ,兩造就退會一事似有爭執,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任何誆 騙原告之手段,或原告為投資風淩、小森林公司,而將投 資款交付予被告處理乙情。縱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
然實際受領原告款項者,分別為風淩、小森林公司,前開 款項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因其主觀上確信投資有利可圖 ,遂將投資款交付被告,益徵屬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始決定 投資,而與被告間無任何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主張之欺瞞、隱匿,進而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加入直銷 公司,以牟不法利益之情事,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得以認定 被告事前得知張峻豪因另案遭收押,仍向原告宋嘉凌慫恿 投資之行為,實難認就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一事有何故 意過失,或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或 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況原告投資之事業似未完 全崩盤,尚在經營,原告無法提出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何, 益徵本件於侵權行為之損害、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 不具備,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之投資本金,洵屬無據 ,礙難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 ,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成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 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又按「意思表 示」係在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並透過一定的 表示行為,是意思表示之通常過程為:當事人有期望其行 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稱為「效果意思」;將此 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稱為「表示意思」;進而將 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稱為「表示行為」。 足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 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而其前提為當事人之期望必 須具有法律意義始有效果意思可言,否則不在法律規範之 列。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宋嘉凌主張被告向其承諾「… 如果賺不到錢的話,就把你們的本錢還給你們」等語,並 據此請求被告償還渠等本金。惟查,多層次傳銷原則上係 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會員,而取得一定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於介紹他人參加會員,難免會有一定介紹方式 、流程或話術,本件被告因看好風淩公司前景,拉攏原告 宋嘉凌加入會員,而向原告宋嘉凌承諾上開情事,進而使 原告陳國誠為被告之下線會員,然依社會通念,投資本有 血本無歸之風險,被告為本件直銷之下線,縱以話術拉攏 原告成為會員並投資,衡情被告本無欲使其產生一定法律 效果,欠缺效果意思,該承諾亦非必要,被告也未明確表 示係由何人返還原告本金,實難就此認定被告前揭言論係 擔保原告即便投資失利,其本身將負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之 責。再者,原告均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原告宋嘉凌 於原告陳國誠成為風淩公司之會員前即為風淩公司會員, 本應知悉直銷、團購性質之公司業務流程與運作模式,及 投資有賺有賠之常理,應可判斷前揭言論僅為被告曾於拉 攏原告加入會員、出資之話術,非擔保原告縱使投資失利 ,亦可拿回本金之承諾,其此部分之主張,已乏所據,原 告復未能舉證明認定被告有任何承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本金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承諾既不具任何法 律效力,自不負分別償還原告本金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國 誠247,200 元、原告宋嘉凌11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