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72號
CLEV,106,壢簡,972,2017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72
原   告 黃佩玲
被   告 鄭棠勻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15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變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33 號卷第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2 元(見本院卷第25反面 、4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2 月初,以每本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出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桃園市火車站某 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年 月5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門號+0000000000 號,向原告佯稱原告簽單疏失,導致將由



原告帳戶連續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9,987元匯款至三 信帳戶,並同時恐嚇、威脅原告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共14 4,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失共174,002 元(計算式:29,987 元+ 轉帳手續費15元+144,000元=174,002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2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三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因遭 詐欺而匯款29,987元至三信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有該刑事判決正 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 詐騙而匯款30,002元(含詐騙金額29,987元、轉帳手續費 15元)至三信帳戶,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復經本院核閱 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相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85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是被 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將29,987 元匯入三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 幫助,被告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跨行轉 帳手續費15元,係各金融機構間因提供跨行轉帳服務而收 取之手續費,並非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因詐騙所獲得之利 益,故原告即使受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亦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部 分,洵屬有據,自屬可採;就轉帳手續費15元部分,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 主張其因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詐欺時,並恐嚇、威脅原告提 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共144,000 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數件為證,然被告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之用,至詐欺集團成員另恐嚇、威脅原告使其提 領現金,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無關,況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僅能證明原告曾至便利商店付款購買商品,無從得知原 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威脅而購買遊戲點數,自無從 憑上揭證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威脅原告,致原告購買遊 戲點數部分有何幫助犯意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購買遊戲 點數損失144,000 元部分,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間並 無關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無從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