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56號
CLEV,106,壢簡,956,2017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林嘉蓉
      程秀如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鄒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58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 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另當初購車 時,係以訴外人廖祤嘉之名義購車,原告已繳納10期分期款



,其中2 期有遲繳之情形,因為遲繳廖祤嘉就報警把車子取 走,我也無條件把車子給廖祤嘉了,現在繳款不正常牽連到 原告,原告不想去擔這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同時 簽發,字形、筆畫、筆跡相同,原告所言僅係拖延強制執行 程序時間,且若本票非原告所簽,何以原告要償還分期繳款 之金額,原告確實有清償貸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37,30 0 元未清償,車輛未遭被告拖走變賣,仍由原告使用中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106 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其原因關係為 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文件「程秀如」、「林嘉蓉」之簽名各3 枚,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各2 枚(見本院卷第4 、7 頁 ),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明顯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上「程秀如」、「林嘉蓉」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復審酌原告自承繳納10期分期付款, 衡諸常情,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當無繳納 分期付款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顯不足採 ,原告自應負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已清償10期之債務,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還款明細 表,買賣標的物之價額為795,500 元,原告及廖祤嘉實際 償還的期數有23期(本院卷第16、18、19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扣除已繳納之分期付款,尚餘537,3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系爭本票實際之債權金 額為537,300 元,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於其原因債權本金537,3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537,300 元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於金額超過537,3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 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39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4,775元(計算式:582,075 元-537,300 元 =44,77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 (計算式:44,7 75元582,075 元=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1 元(計算式:6,390 元 0.08=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
│附表:系爭本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1 │104.08.19 │582,075 │106.06.19 │
├─┴──────┴─────┴──────┤
│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本票裁定 │
└─────────────────────┘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