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胡藎文
被 告 林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33 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明,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毋庸得 其同意,應併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 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1日 3 時1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1 樓伸茂在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伸茂公司),以自 備機車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 至9 所示之物品後,以該機車載運離去,是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17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21935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3 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上揭行為,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4 、466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4 、466 號判決 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 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述項目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號電腦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電腦主 機及桌上型電腦遭竊,該物品之市價分別為15,900元、4,50 0 元,業據其提出拍賣網直購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1頁),衡與一般市價相符,自堪以採信。依前揭 說明,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附表編號1 、2 電 腦部分於失竊時,均已經使用逾半年,斯時市價應未達上開 數額,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電腦使用不到半年、編號2 所示之電腦使用3 至 4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 6 月、4 年計之,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分別為11,6 39元、4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折舊計算式欄),是原告 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089元(計算式:11,639+450=1 2,089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4、7號投影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7 之投影機遭竊,編 號4 之投影機市價為139,000 元、編號7 之投影機購買時之 價格約為30,000元,業據其提出參考售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投影機 之費用自應扣除按投影機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照相沖曬、放映、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經查,原告自承附表 一編號4 、7 之投影機分別已使用6 年、7 年,則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分別為19,365元、3,010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欄),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 ,375元(計算式:19,365+3,010=22,375 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3、5、6、8、9號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5 、6 、8 、9 之投影機均為客戶所 有,其分別購買中古機價額為9,350 元、10,000元、6,500 元、7,000 元及7,000 元等賠償予客戶,業據其提出網路拍 賣商品價額、交易明細、購買明細、銷貨單等件為證,兼審 酌上揭物品均為3C或電器產品,並參酌原告主張之價格及該 等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與購買年份與汰換率較高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主張之已折舊之中古價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39,850元(計算式:9,350+10,000+6,500+7,000 +7,000=39,850 元)範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4,314元(12,089+22,375+39 ,850=74,31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附民卷 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 14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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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含品牌或型號) │數量(臺)│折舊計算式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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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主機(ASUS) │1 │第1年折舊值 15,900×0.536×(6/12)=4,261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4,261=11,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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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桌上型電腦(ACER) │1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
│ │ │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
│ │ │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519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51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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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投影機(BOXLIGHT SX-890SP) │1 │購買中古機費用9,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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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投影機(EPSON-TW2000)(損壞)│1 │第1年折舊值 139,000×0.28=38,920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000-38,920=100,080 │
│ │ │ │第2年折舊值 100,080×0.28=28,022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080-28,022=72,058 │
│ │ │ │第3年折舊值 72,058×0.28=20,176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058-20,176=51,882 │
│ │ │ │第4年折舊值 51,882×0.28=14,527 │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882-14,527=37,355 │
│ │ │ │第5年折舊值 37,355×0.28=10,459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355-10,459=26,896 │
│ │ │ │第6年折舊值 26,896×0.28=7,531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896-7,531=19,3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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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投影機(BENQ-MX816+) │1 │購買中古機費用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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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投影機(EPSON-EB-S4) │1 │購買中古機費用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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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投影機(WINQ-LX3000) │1 │第1年折舊值 30,000×0.28=8,400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8,400=21,600 │
│ │ │ │第2年折舊值 21,600×0.28=6,048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0-6,048=15,552 │
│ │ │ │第3年折舊值 15,552×0.28=4,355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52-4,355=11,197 │
│ │ │ │第4年折舊值 11,197×0.28=3,135 │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97-3,135=8,062 │
│ │ │ │第5年折舊值 8,062×0.28=2,257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62-2,257=5,805 │
│ │ │ │第6年折舊值 5,805×0.28=1,625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805-1,625=4,180 │
│ │ │ │第7年折舊值 4,180×0.28=1,170 │
│ │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80-1,170=3,0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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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投影機(BENQ-CP220) │1 │購買中古機費用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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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投影機(SANYO-PLC-XD2200) │1 │購買中古機費用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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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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