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01號
CLEV,106,壢簡,90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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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盧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50 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 約定每日租金1,800 元,租期自106 年5 月4 日13時30分許 至同年月5 日13時許,共1 日,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原告 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4,472元(零件費用87,1 50元,折舊後為57,672元、工資費用為36,800元),又系爭 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約20日,原告因此至少受有營業損失36 ,000元(計算式:1,800元X 20日= 36,000元),上述費用合 計為130,472 元(計算式:94,472元+36,000 元=130,472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被告駕照及身分 證件、估價單各1 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等 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 、10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4,472元乙節,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然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 5 月4 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7,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 36,800元,總計為94,47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以94,472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1 日出租租金為平日1,800 元、假日2,000 元,系 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約20日,至少受有營業損失36,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估價單為證,則原告雖尚 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具體數 額,惟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20日等情,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6,000元(計算式:1,800元X 20日=36, 000 元),尚屬合理,可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0,472 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472元+ 營業損失36,000元=130 ,47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15日 ,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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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150×0.369×(11/12)=29,4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150-29,478=57,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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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