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899號
CLEV,106,壢簡,89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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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劉慧怡
被   告 潘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經由訴外人臺灣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在案,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70, 000 萬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臺灣 房屋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均未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 之情,且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填寫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 ,其中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然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客廳、臥室、浴室、廚房等多處發 生嚴重漏水與淹水之情,且淹水深度高達腳裸,致系爭房屋 根本無法居住,且該屋內所有傢俱亦因泡水而毀壞。原告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220,500 元(含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210, 000 元、傢俱10,5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交屋起迄今已逾2 年,交屋之時系爭房屋並無漏 水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臺灣房屋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 定買賣價金為407 萬元,兩造於103 年12月11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前簽立標的現況說明書,針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問題 ,勾選「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標的現況說明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 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系爭房屋顯然 具有重大瑕疵,被告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於 交屋時是否有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㈡系 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




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有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 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五四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著有判決可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03 年12月11日依約交屋予原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須於交屋即危 險移轉時存在,被告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系爭房屋客廳、臥室、浴室及廚房天花板、牆壁有冒 水,冒水原因係因熱水器管線破裂所致乙情,業據證人即工 程行師傅陳貴民到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 房屋於勘查時仍存有系爭管線破裂而滲漏之瑕疵,惟據證人 到庭證稱:系爭管線因材料錯誤,因此材料(可撓性不鏽鋼 )容易在轉角處產生爆裂,不適合埋設在水泥牆內,只適合 做明管使用。以此材料產生爆裂之時間約在二至三年;一般 使用車螺紋管路或壓接之管路,可以適使用到1 、20年,除 非經過強烈地震;上開爆裂管線看不出來是何時所加裝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管線破裂係因上開管線 材質不佳,因通常使用而自然耗損、老化所致,非於系爭房 屋點交時已存在破裂而漏水之瑕疵。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 房屋前,其有至系爭房屋看過,當時屋內濕氣較重,其自10 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出租他人使用 ,租客並未反應過漏水問題,僅表示系爭房屋濕氣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原告既已於交屋前實地勘查,並 曾於系爭房屋內居住數月,均未曾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是



依其所述,其所主張未告知之管線漏水,係「交屋後」所發 生,自不能遽斷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係交屋時即存在,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瑕疵發生於危險移轉即系爭房屋交屋 之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瑕 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20,500 元,核屬無據。況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 「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 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足見兩造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0年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明知系爭房屋屋齡為逾20 年之中古屋,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多年後,建物及附屬管線本 身即有自然及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自難諉為不知,尚難 謂系爭房屋欠缺通常品質及效用。衡以臺灣係一島國,板塊 活動頻繁,平均每日均有大小地震之產生,系爭房屋係於交 付後3 年後始生漏水之情形,而證人亦稱即使熱水管線施作 完善,遇大地震,仍不可避免造成熱水管線因零件鬆動而漏 水等語,是熱水管線之破裂漏水係因管線材質不當或因地震 所致,仍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於原告時 )即存在漏水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係以現況交屋, 而被告所交付之房屋亦非欠缺通常品質及效力,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無可取。
㈡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足 見所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 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經查: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一欄固有勾選「無」,惟此屋況說明書之性質,僅係出賣 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依前揭說明,要難逕認即 出賣人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前 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出賣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民法第360 條仍屬買賣之瑕疵擔 保責任,查系爭房屋係於交屋3 年以後始發生之滲漏水瑕疵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顯難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未具保證 品質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220,500 元,亦屬無據。




⒊此外,就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填載現況說明書時,是 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是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而 故意不告知之事實。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漏水情形確為被 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以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 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 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0,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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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