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三五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雅芬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三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放款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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