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劉昭男
被 告 蔡欣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三)被告應自 本件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讓日止,按月 給付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捨棄第3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詎被告 僅給付1 個月租金40,000元與押租金80,000元後,即未再依 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兩造另於106 年2 月25 日達成和解,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 106 年5 月15日終止,被告已給付120,000 元,被告尚積欠 之租金為360,000 元,被告同意於106 年5 月15日前將系爭 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積欠之租金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立 承諾書1 份(下稱系爭承諾書)交由原告收執,然被告仍未 給付。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是原告自106 年
5 月15日迄今受有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共 計120,000 元,與上開租金360,000 元,總計為480,000 元 ,爰依系爭租約、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105 及106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22至29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經查,觀諸系爭承諾書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作為成立依據, 並就被告對系爭租約所欠租金數額、押租金之抵充方式、 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當盡之返還義務內容定明履行期間,堪 認系爭承諾書應屬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締結之「認定性和解 契約」,債權人(即原告)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訴請債務人(即被告)為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是被告既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就書面文字內容具有一定之理解力,未論被告簽署系爭承 諾書之動機為何,當認其既能辨明承諾書之內容,猶未作 任何修正即行簽署,可見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已願意改依系爭承諾書為判定依據,再查,被告亦 未主張系爭承諾書有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
上說明,則本院就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紛爭,自不能 做出與兩造間之和解結果(即系爭承諾書約定結果)相反 之認定。
(三)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 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亦已以系爭承諾書 結算被告尚積欠之租金360,000 元,且租期已於106 年5 月15日屆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繳付其積欠之屆期租金共360,000 元,洵屬有據,可 以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 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 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5 月15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日即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共計 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 元,洵屬可採,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480,000 元(計算式:360,000 元+120,000 元=4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