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一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李子銑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一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轉銷呆帳紀 錄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程克琳 法 官 涂亨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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