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4109號
KSEV,93,雄小,4109,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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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О九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   告 甲○○○唐銘恩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0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程克琳 法 官 涂亨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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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