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860號
CLEV,106,壢簡,860,2017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黃美玲
被   告 張埕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64 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9日審理期日,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11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 團來電佯稱係其表弟「陳宏林」要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4 年6 月15日12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臨櫃匯款150,000 元至被 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內,再由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14時6 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 ○○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總計提領199,000 元。被告上揭犯 行,嗣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



埕溥有期徒刑1 年2 月,犯罪所得均沒收。被告以上開方式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失金額100,000 元,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埕溥基於實 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交付150,000 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被告係參 與該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 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0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11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