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3177號
KSEV,93,雄小,3177,200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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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有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MASTER)信用卡該卡 並可預借現金(下稱系爭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條約定預借現金 應繳所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再加一百元,並依十五條規定信 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循環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接獲被告來電掛失, 並稱系爭信用卡於是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三號附近遺 失,被告並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處理,惟經原告掛失處理 後,發現系爭信用卡於該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至五十一分之間,在彰化商業銀行 九如路分行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共計被提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按預借 現金密碼係由四位數亂碼控管且不能更改,是第三人在不知悉該預借現金密碼之 情況下,能在同日且短時間內操作成功之機率微乎其微,可見系爭預借現金縱非 被告親為,亦係被告未妥善將原告所寄發之預借現金密碼函及信用卡分置保管, 致一同失竊後遭人盜領,被告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後段規定負擔此一損失,爰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信用卡一節 不爭執,惟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班接送小孩,停車進出校園後,打開置 物蓋發現皮包不見,隨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間係下午七 時,遺失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國泰及遠東信用卡各一卡及現金七千元,並 立即向原告銀行掛失,詎國泰銀行來函聲稱該卡以於是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 被不明人士盜取預借現金四萬元,伊並不知道該信用卡有預借現金之功能,也不 知道預借現金之密碼,亦未接到原告所寄發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向原告聲請萬事達(MASTER)信用卡使用,並簽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信用卡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ATM預借現金必須持信



用卡加上預借現金之密碼。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遺失系爭信用卡,並於是日下午 七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後之下午八時許向原告銀行掛失, 系爭信用卡遭不明之第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至五十一 分間分二筆每筆二萬元預借現金計四萬元。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辦並持有本案信用 卡,本件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至五十一分間遭 不明之第三人持卡預借現金合計四萬元,被告並於發現遺失系爭信用卡之二十四 小時內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並向原告銀行掛失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報案三聯單,兩造均不予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 調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ATM錄影帶及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閱被 告丙○○報案警訊筆錄等證物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及被告所辯稱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應否給付系爭款項,因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乃 在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是否有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本院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關於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 失占有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貴行(指原告)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 續費新臺幣一千元‧‧‧。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 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除約定之自 負額外,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 者。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 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 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有前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
㈡、參諸前開條款之約定目的,乃係因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卡 ,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為交易時無須預備現 金,故信用卡屬於「塑膠貨幣」之一種,因此持卡人除享有發卡銀行所提供之信 用外,亦負有保管「塑膠貨幣」之義務。而被告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 務,如有遺失、被竊等任何喪失占有之情形時,並負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外, 並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繳納手續費及辦理補發之義務,以負善盡保管 卡片及對信用卡之相關資料保密之責。再者,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其無前開 所述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



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發卡銀行負擔。但如有前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述各款 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 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發卡 銀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發卡銀行 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亦據論述如前。故 除非持卡人能證明其已善盡保管之責,否則持卡人對其掛失前而主張係信用卡遺 失遭人冒簽消費一事,即難謂無過失。而依據該條第二項之「二十四小時風險負 擔條款」規定,即發卡銀行承擔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內,因冒用所生 之損失,此損失原係因持卡人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而造成之損害,發卡銀行 願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內之風險,一則在以減輕持卡人之過失責任,並免除 持卡人證明遺失時間、地點、遺失原因等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則係督促持卡人除 善盡卡片之保管責任外,並應盡力在卡片遺失後極早掛失,以防止損害之擴大, 故此項約定就雙方而言,並不違反公平互惠原則,而在掛失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前 所生損害,應由持卡人負擔之約定,既在促持卡人盡妥善保管信用卡之責,該項 約定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㈢、經查本件系爭消費款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預借現金並不須簽名而係直接輸入 密碼向各地之自動櫃員機即ATM辦理,被告對於收受原告銀行之系爭信用卡一 節不爭執,惟辯稱並未收受原告銀行所寄發之密碼,本院權衡一般銀行信用卡開 卡流程步驟如下:撥打電話語音開卡、輸入卡號、輸入有效年月、輸入生辰年月 日而電話開卡成功,而系爭信用卡遭不明之第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 六時四十九分至五十一分二分鐘內分二筆每筆二萬元而自提款機輸入密碼預借現 金肆萬元一節,業據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調閱是日錄影帶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該不明人士能於被告 遺失系爭信用卡約三十分鐘後極短暫之二分鐘不到之時間內分二筆輸入密碼預借 現金四萬元,其預借現金自應係以原卡而非側錄後盜製之偽卡而為,如先前業遭 側錄或因內部人員洩密後偽製,其盜領發生時間即可能於失卡之前即已隨時發生 ,應無隨於失卡後始行發生之順序者,且依被告丙○○所述本件並非其持卡自提 款機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該密碼自不可能因遭人偷窺得知或以電子設備偵錄變 頻還原而知,再者,該預借現金提領人自提領之始即係輸入正確密碼而為提領, 以金融機構之預設密碼乃均係以四碼亂碼編排所為觀之,任何人斷無可能於萬分 之一機率下而得一次猜出該正確密碼之情者,且預借現金必須同時持有信用卡及 密碼方能預借,而被告持有該系爭信用卡,則該不明第三人之提領人顯係於持卡 後,並自持有該密碼之人處得知(如何得知無從推測判斷)該提款密碼而為領款 ,是該失卡、密碼外洩與「遭不明第三人」盜領間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系 爭信用卡之持有人既為被告,被告遺失系爭信用卡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所辯稱並 未收受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即使屬實,亦不能免除上開消費款之清償責任。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除約定之自負額外,由貴行負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⒈第



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 為或共謀詐欺者‧‧‧」之規定,系爭消費款共計四萬自應由被告負擔。六、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條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四萬七千 七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因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之小額涉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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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