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王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政
被 告 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游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朝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9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游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0 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4,752 元,由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9,459元,被告鍾朝政負擔新臺幣54,901元,餘由被告鍾游麗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6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鍾朝政如以新臺幣5,520,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鍾游麗卿如以新臺幣1,04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陞鼎 公司)、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下稱鍾朝政)及鍾游麗卿分 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 ,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均係105 年10月前開給訴外人曾秀春, 曾秀春亦開票交付予被告,而曾秀春之支票全部跳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未予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1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述為真。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規定,被告 即不得以其與曾秀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之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 月6 日│1,619,000 元│106 年4 月17日│UA0000000 │
├─┼───────┼──────┼───────┼─────┤
│2 │106 年1 月12日│1,160,000元 │106 年4 月17日│CN0000000 │
├─┼───────┼──────┼───────┼─────┤
│3 │106 年3 月14日│1,189,000元 │106 年4 月17日│JA0000000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1月3 日│1,130,000元 │106 年4 月17日│GB0000000 │
├─┼───────┼──────┼───────┼─────┤
│2 │106 年1 月18日│1,009,900 元│106 年4 月17日│GB0000000 │
├─┼───────┼──────┼───────┼─────┤
│3 │105 年12月27日│1,516,000元 │106 年4 月17日│HA0000000 │
├─┼───────┼──────┼───────┼─────┤
│4 │106 年2 月8 日│617,000元 │106 年4 月17日│JA0000000 │
├─┼───────┼──────┼───────┼─────┤
│5 │106 年3 月16日│1,248,000元 │106 年4 月17日│JA0000000 │
└─┴───────┴──────┴───────┴─────┘
附表三: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 月10日│710,000元 │106 年4 月17日│BCB0000000│
├─┼───────┼──────┼───────┼─────┤
│2 │106 年1 月20日│335,000元 │106 年4 月17日│BCB0000000│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