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六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嬌樺
李金鳳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三 百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附表:
一、發票人: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
示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票號:SD A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
二、發票人: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提示 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面額:新臺幣:二百十萬元,票號:SDA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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