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王建鈞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68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其中新台幣2,5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尚有 貸款未繳納完畢,兩造遂約明後續貸款、牌照稅、燃料費均 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並簽訂車輛使用切結書1 份(下稱系 爭契約)為證。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竟 不依約繳納貸款,致原告遭貸款公司追繳餘額225,668 元, 另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罰鍰6,600 元,被告亦不繳納而由原告代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使用切 結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5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至第2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違規罰鍰6,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交通違規罰鍰收據5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 頁),原告並已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另系爭車輛 後續貸款225,668 元部分,亦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致原告遭 債權人即貸款公司向法院聲請執行,亦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雖 原告未能提出其已經清償之證明,然此部分債務名義人為原 告,原告確有遭債權人催收之虞甚明。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契約有負責清償此一貸款之義 務,又違約而不履行,致上開貸款餘額225,668 元需一次清 償均如前述,而原告又已遭債權人以執行名義執行在即,自 有預為請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8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8 月8 日,應堪認定。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