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因積 欠至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貳仟捌 佰伍拾玖元及違約金肆仟元,合計共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未據被告清償 ,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申請書、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關係 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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