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 辯則以:伊不認識被告及其前妻劉國秀,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柳茂重交付伊 做為合夥退股金之用,被告是否有清償部分票款予柳茂重,屬被告與伊前手 間之爭端,與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一發票人印章為其所有及經持票人提示後退票等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伊與劉國秀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發票章係伊放在 家中固定地方,未上鎖,劉國秀於婚姻關係中可自行取用,但系爭支票之簽 發未經伊授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章係由劉國秀盜用,劉國秀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七日因家庭經濟問題與伊發生口角後即搬離住處,而系爭支票係劉國秀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後交付柳茂重,顯見系爭支票係由劉國秀盜用 伊印章發票。再者,伊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五日、 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月六日分別代劉國秀 清償柳茂重計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會款等語置辯。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妻劉國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召集民間互助會而積欠 訴外人柳茂重會款五十六萬元,被告曾代為清償其中五萬元,尚餘五十一萬 元未清償,被告前妻劉國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並交 付柳茂重做為清償前開會款餘額之用,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將金錢及 支票存款、銀行業務等事務交由劉國秀處理,對於劉國秀召集互助會之事及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會款之事亦知悉,因空白支票與印章放在共同知道之抽屜 內,抽屜亦未上鎖,且系爭支票亦由劉國秀代被告至銀行聲請等情,業據證
人柳茂重及劉國秀到庭證屬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國秀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仍 為夫妻關係,且系爭支票之申請亦由劉國秀代被告辦理,印章及空白支票均 放置於家中抽屜,抽屜亦未上鎖,劉國秀可自行取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等情觀之,則被告對於其前妻劉國秀平日即可 使用其支票應已同意,且被告對於國秀使用其系爭支票做為交付會款之用, 亦已知悉。蓋劉國秀原積欠柳茂重之會款為五十六萬元,其中五萬元係由被 告本人清償予柳茂重;況被告亦主張曾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九十十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四月六日分別代劉國秀清償柳茂重計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 之會款,是被告對於其前妻劉國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系爭支票做為支付 會款之用等情,證諸支票之保管方式,應認為被告已同意甚明。至被告主張 與劉國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口角後,劉國秀即搬離住處縱或屬實,因渠 等婚姻關係仍存在,尚難以夫妻偶有爭吵即謂被告不同意劉國秀使用系爭支 票做為支付與家庭生活相關之會款之用,況票載到期日與實際發票日仍相當 之差距,並非票載到期日即為發票日,且被告既自承劉國秀可自行取用支票 ,如自前開爭吵後不再同意劉國秀使用支票,理應將支票與印章妥為保管, 乃被告並未如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係劉國秀所盜用 乙節,顯難採認。至被告主張前開清償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為柳 茂重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有無清償前開部分款,此為發票人即被告與其前手 柳茂重間使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被告即不得以之對抗持票人即 原告,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