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95號
CLEV,106,壢簡,79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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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妍瑀
被   告 張瑋哲(即張肇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 8 月9 日止,按月計期,分84期攤還本息。被告若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至102 年8 月13 日止尚積欠本金164,003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 第2293號卷第3 至5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 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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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