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彭沛瑜
被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 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423008分之11541 ,下稱系爭 土地)係有償取得,並非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凡修贈與,即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之固有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 告提起之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對林凡修之執行名義,以原告為林凡修 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 年司執字第4052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查封在案。原告與林凡修雖為母子 關係,惟林凡修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死亡,其名下僅有1 台報廢價值僅1 元之車輛,而102 及103 年度林凡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所得,是原告並未繼承林凡 修任何遺產,原告亦不知悉林凡修積欠被告債務,且林凡修 雖於102 年10月14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惟此係抵銷積欠原告的借款,系爭土地係原告固有財產, 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525 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新誠國際資產公司受讓取得新臺幣(下同 )87,310元對林凡修之債權,而原告為林凡修之繼承人,且 未辦裡拋棄繼承,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林凡 修於104 年4 月28日,其死亡前兩年即102 年10月14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 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被告依法 自得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以期清償林凡修積欠之債務;另 原告主張林凡修贈與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為曾為其償還債務,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應提出債權相關文件、借貸資金往 來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凡修積欠被告87,310元債務,原告為林凡修之繼承人, 林凡修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死亡時僅有殘值1 元之車 輛1 台,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死亡證 明書、原告戶籍謄本、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 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林凡 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及103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戶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 ),被告則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 眾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1,014 元桃院豪家勇 105 年度(行政)繼字第101408號函、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 既然主張系爭土地為有償自林凡修取得,並非贈與,此為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先於起訴狀中主張林凡修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用此筆土地抵 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林凡修不是欠原告錢,是原 告幫林凡修還銀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 、36頁),原告 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原告亦陳稱忘記還哪個銀行 ,還多少錢,明細都交給小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原告無法交代替林凡修償還銀行欠款之細節,是原 告前開陳述實有所疑。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並未提出具體的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本
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有償 取得,自無可採。而林凡修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系爭 土地係於102 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自應視為林凡修之遺產,而非原告之固有財產,從而 ,原告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