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王修民
被 告 洪偉祥
訴訟代理人 朱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九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9 月3 日起至10 7 年9 月2 日止,每月3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押租金6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 年 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6 年2 月止,扣除被告原給付之 押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於106 年 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亦未搬遷。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三)被告應自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有與原告擬定協議書,約定等伊事情處理完再搬 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屋收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土地暨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7 日內給付租金,屆期未支付,即終止租 約,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 告自105 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且未於存證信函送達7 日 內即106 年2 月20日前給付租金,扣除其已繳納之60,000 元押租金,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額,系爭租約應於10 6 年2 月21日終止。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總計4 個月 之租金,扣除已繳之60,000元押租金,共計6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等其事情處理完再搬遷云云。惟被 告僅繳納2 個月之押租金及1 期租金,且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具體表明「事情處理完畢」之切確日期,縱原 告或曾體諒被告處境未要求立即遷離,然原告並無遙遙無 期等待被告未給付租金卻續留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告所 辯,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2 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6 年2 月21日起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需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0,000元之理由,其逾30,000元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