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碧玲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陳蓮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 件上訴利益為387,220 元,繳納裁判費6,285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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